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1667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街道绿城玉兰花园8栋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湖北蓝城小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268.61元(自2021年10月18日起,后续利息以2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原告***通过“鱼泡网”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原告于2021年3月7日起在武汉市蔡甸区××道××号××桃***项目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控制吊塔,劳务费计算方式为第1个月5000元、第2个月6000元、第3个月7500元、剩余10天每天250元。2021年7月17日,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并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长为4个月10天,劳务费总计28500元。提供劳务期间两被告通过被告**的微信账户向原告已支付3800元,剩余24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予支付。
被告**、蓝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双方协商后,被告**聘请原告为武汉市蔡甸区知音湖大道花博汇桃***项目从事控制吊塔工作。2021年7月18日,原告施工完成,被告**通过微信称“4个月加10天,28500,3800的预支,还有24700”,原告回复“是的”。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22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回复“腊月二十七八左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4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提供控制吊塔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经被告**与原告结算其下欠原告劳务费247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腊月二十七八左右”付款,原告表示同意,应为双方约定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下欠劳务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从2022年1月31日起,以2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2022年1月31日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蓝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材料,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蓝城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7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24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