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路758号68号楼1**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FDQEW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费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9MA3MP1KU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建工)与被上诉人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191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城建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德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城建工已经付清全部货款,应当驳回德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青城建工已将案涉保利和府(胶州)一期工程中的2#、3#楼发包给青岛川鲁劳务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包含了2#、3#楼的主体结构施工,因此德瑞建筑公司向3#楼供货应当向***司主张货款。2.青城建工与德瑞建筑公司关于供货对账采用的是“月度物资对账明细汇总表”,签字人员是***,而德瑞建筑公司与***司对账采用的是“销售发货单”,签字人员是***等人,两种凭证在样式、内容、签字人员等方面完全不同,不能证明是给青城建工供货。同时结合***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指定***负责办理项目事务及结算确认,能够证明***是***司的工作人员,其在“销售发货单”上签字亦能够证明收货人是***司。3.青城建工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德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问:“孙经理,咱们三号楼的预付款有消息了吗?”青城建工的工作人员***回答:“有消息了,他就是不想付,我也没办法”“我说了,你们可以不用管他,我们7、9号楼付款了,就管我们就行了”,该聊天记录完全能够证***建筑公司知道3#楼与7#、9#楼是相互分开的,是两家相互独立的收货单位。4.青城建工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项目装配式图纸信息确认联系单》和《青岛市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工作联系单》,均在项目名称处提及3#楼,是因为整个项目只有3#、7#、9#楼采用的是装配式主体结构,其余楼栋采用的是钢筋混凝土的主体结构,并不能证明3#楼属于青城建工的施工范围。5.关于发票问题,德瑞建筑公司在2022年11月17日庭审中举证已向青城建工开具发票449723.83元,青城建工回去核实确实收到发票449723.83元,***建筑公司在2022年11月24日庭审中变更发票数额为4206575元,因没有税务部门的盖章和认证,青城建工当庭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审却查明该4206575元发票已全部经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认定事实错误。6.关于合同价款,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380352.44元,与德瑞建筑公司向3#、7#、9#累计供货4206574.98元基本相符”,合同是暂定总价,在建筑行业中,除了固定总价合同外,基本都是暂定价合同,与供货是否基本相符无关,应当以实际供货数量和供货签收主体为准。7.关于付款问题,一审认为“7#、9#合计货款2804383.31元,而青城建工已付款项为3154930.41元,不符合常理”,***在多个合作项目,由于其他项目的建设单位回款不及时,青城建工在案涉项目给德瑞建筑公司多付款,等双方办理结算时再进行调整,这与3#楼是否属于青城建工的施工范围不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本院认为”部分采用“基本相符”、“不符合常理”等表述,对于认定3#楼属于青城建工的施工范围纯属主管臆测,对于青城建工提供的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3#楼主体结构的事宜,以及能够证明“销售发货单”签字人***身份问题的关键证据***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未作出回应,径行判决青城建工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德瑞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德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城建工立即支***建筑公司货款1051644.59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按照银行LPR利率三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青城建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6日,德瑞建筑公司(甲方)与青城建工(乙方)签订《保利和府(胶州)一期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QCJG-ZC-胶州五里堆-20200506-029),合同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等”约定:采购物资名称:叠合板、阳台板、空调板、夹心保温复合墙板、楼梯板,双方约定了采购物资的暂定数量、单价、单项暂定总价,备注中注明“规格、数量详见施工图纸”,合同总价款为3876418.09元(不含税金额)、4380352.44元(含税金额,税率13%)。第1.2条:本合同所采购的数量为暂定量,最终甲乙双方以实际供货量为准。第5.1条:标的物自到场其即为交付,甲方应在货物到施工现场即时卸车并对货物进行验收……。第6.2条供货地点:货到本工程施工现场后经甲方卸货并验收,交货地点:胶州项目部,地址:胶州市泉州××路××号,收货联系人:项目经理***,材料员:***。第7.1条预付款:本工程在供货合同签订10日后,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按相等比例分两次扣除,预付款的起扣点为支付至总货款金额的65%。第7.2条进度款:自首批货物进场运到指定地点开始,验收完成并开具产值确认单(工程/材料进度完成情况确认单),每月20日双方核对双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供货量,每次双方核对正确后支付供货产值的75%。工程完工,投标人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经招标人、监理、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完成完整结算资料上报(逾期未提报结算资料的,一切责任由投标人承担),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7.3条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取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第7.4条: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若乙方未按约定及时提供所需的发票,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及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逾期付款为由拒绝或拖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如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发票,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之和合同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甲方损失。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引起的仲裁、诉讼,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2020年5月19日,青城建工***建筑公司出具《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项目装配式图纸信息确认联系单》,***及青城建工的四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在联系单中签名确认。2020年6月28日,德瑞建筑公司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部分问题制作《青岛市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工作联系单》送达青城建工,***在回复意见栏内回复四条意见并签名。
德瑞建筑公司按照青城建工提供的图纸及数量加工完毕运至案涉工地,双方对7#、9#楼的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合计为2804383.31元,青城建工已付款项为3154930.41元,均无异议。
德瑞建筑公司主张向3#楼供货的货款共计1402191.67元,提供销售发货单证明供货时间、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每次发货,收货人经办人在收货人栏内签名,绝大部分发货单由***签名收货,少部分由***、**、***签名收货。青城建工主张,青城建工是案涉保利和府(胶州)一期工程的总承包方,青城建工将其中的2#、3#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司,青城建工与***司在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提供***司于2022年11月16日为青城建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公司委托***作为***司的指定授权人,负责办理项目事务及结算确认,授权有效期自项目起始至结算办理完成时间止,用以证明***系***司员工,间接证***建筑公司向3#楼发货是向***司供货。德瑞建筑公司对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城建工提供德瑞建筑公司项目代表***与***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6月22日,***问“孙经理,咱们三号楼的预付款有消息了吗?”***于6月24日回答“有消息了,他就是不想付,我也没办法”“我说了,你们可以不用管他,我们7、9号楼付款了,就管我们就行了”,用以证***建筑公司已明确知晓3#楼分包事宜,不应向青城建工主张3#楼的货款。德瑞建筑公司对青城建工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德瑞建筑公司已向青城建工开具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含税金额共计4206575.04元,该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经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2022年8月27日,德瑞建筑公司与日照经济开发广通法律服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执行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担任其与青城建工之间纠纷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6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德瑞建筑公司与青城建工签订的《保利和府(胶州)一期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德瑞建筑公司为7#、9#楼供货的金额合计为2804383.31元,青城建工已付款项3154930.41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一、关于案涉3#楼供货的结算主体如何认定问题
青城建工主张,案涉3#已分包给***司,应由***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向***催问3#预付款事宜,不能推断出德瑞建筑公司知悉分包事宜。
***签字确认的《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项目装配式图纸信息确认联系单》《青岛市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工作联系单》均包含了3#楼,说明青城建工***建筑公司提供的图纸信息中包含了3#的订货信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格、数量详见施工图纸”,德瑞建筑公司按照图纸的要求加工货物后送至工地,工地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后签收货物,德瑞建筑公司即完成交付义务,青城建工应承担结算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暂定合同总价款为4380352.44元(含税金额),与德瑞建筑公司向3#、7#、9#累计供货4206574.98元基本相符,亦说明青城建工在与德瑞建筑公司订立采购合同时包含了3#楼的货物。且7#、9#的合计货款为2804383.31元,而青城建工已付款项为3154930.41元,不符合常理。故对德瑞建筑公司请求青城建工承担3#楼货物的结算支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如何认定问题
双方合同第7.2条进度款约定:工程完工,投标人按规定提交完备的、符合要求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经招标人、监理、总包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完成完整结算资料上报(逾期未提报结算资料的,一切责任由投标人承担),在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青城建工没有提供证据案涉采购合同采用招投标的方式,不能证***建筑公司是合同中约定的投标人,且结合采购合同的上下文文意,也不能得出德瑞建筑公司是投标人的理解,故该约定对德瑞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系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德瑞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青城建工已验收合格后签收货物,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双方关于结算总价3%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德瑞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主体验收合格,对该3%货款,其可待符合双方约定的“主体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德瑞建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认定问题
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青城建工逾期付款违约金,德瑞建筑公司请求青城建工按照LPR标准的三倍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律师费62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
双方约定的“因任何一方违约引起的仲裁、诉讼,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前所述,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青城建工未及时支付货款,并未构成违约,德瑞建筑公司请求青城建工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62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城建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建筑公司货款925447.32元;二、驳回德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已减半收取),***建筑公司负担605元,青城建工负担6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青城建工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青城建工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青城建工提交《青城·辰章工程装配式预制构件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在多个合作项目,因案涉保利和府项目建设单位付款良好,而辰章项目付款迟延,青城建工在保利和府项目超付了350547元,该数额加上辰章项目的已付款,正好符合辰章项目的付款比例,一审认定青城建工超付款不符合常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德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属于另一个项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德瑞建筑公司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青城建工应否支***建筑公司向案涉3#楼供货的货款问题。青城建工与德瑞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采购合同,双方系合同相对方,结合青城建工***建筑公司出具的《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项目装配式图纸信息确认联系单》《青岛市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工作联系单》,以及德瑞建筑公司向青城建工出具的《青岛市胶州五里堆一期3#、7#、9#楼工作联系单》,案涉3#楼属于双方采购合同的供货范围。青城建工主张已将案涉3#楼劳务分包给***司,但***司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当事人,青城建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方已协商一致由***司直接***建筑公司支付3#楼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德瑞建筑公司按照与青城建工之间的约定向3#楼供货后,青城建工应当支付货款。
综上所述,青城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4元,由上诉人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