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7748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被告:***,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被告:程志,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FDQEW9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程志、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查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341.3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外墙螺栓**堵工作,原告***与被告***、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签订《螺栓眼修堵协议》,将被告***、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位于胶州市××小区××号楼建筑中从事外墙螺栓**堵,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0341.3元劳务费未支付,该款项至今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去年跟公司(青城建工)协商,也不用加价就把工人的工资结算了就行了,公司也同意了,让我把哪个班组差多少钱给报上去,然后我就给报上去了,公司给有些班组打了钱有些没打,去年年底给钢筋工打了15万元,今年六月份和九月份又分别打了十几万给钢筋工。之前公司给我打钱的时候也没有备注说给哪个班组打了多少钱。
被告程志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劳务关系,我公司与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对于我方与**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完毕,与本案原告毫无任何关系,且与**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12273号立案审理(该案是我公司起诉**公司,因为我公司超额支付了劳务费,要求**公司对账,将多支付的部分予以返还),对于本案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证明事项及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本案的事实认定需要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螺栓眼修堵协议》,约定“1.正负零以下外墙螺栓眼1.6元一个。2.正负零以上外墙螺栓眼两头堵1.6元一个,两头掏。3.内墙螺栓眼两头0.9元一个,不掏0.5元一个。4.材料、涂料由施工方自理,水泥、砂浆由劳务提供。5。付款方式随甲方拨款。”
2022年1月20日,被告程志在《螺栓**堵班组结算证明》的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其中记载项目名称为胶州***和光尘樾,承建单位为青城建工,承包单位及接收结算人为***,工程款合计106551.3元,应扣款76210元,剩余款项合计30341.3元。被告***对该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须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根据《螺栓眼修堵协议》约定,原告***系承揽人,因此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螺栓眼修堵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关于《螺栓眼修堵协议》中“付款方式随甲方拨款”的约定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该条件约定不明,并未明确是进度拨款、专项拨款或是全额拨款,且甲方是否拨款及拨款进程被告***无法掌握,若甲方怠于履行与工程项目相对方的合同义务,则被告***请求付款的权利将无法获得任何保障,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30341.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其与***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亦无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之日,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程志仅系证明人身份,原告要求该两名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承揽款30341.5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程志、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