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2117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758号68号楼1**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FDQEW9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职务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8号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1056956R。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职务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上品广场B座2209-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TREPJ9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2.裁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工资39420元(7100元×7.5个月-13830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2月9日),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3.裁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478元(6806元×13个月);4.裁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8元(6806元×13个月);5.裁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20元(6806元×20个月);6.裁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高温补贴720元(180元×4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工资58706元(9067元×8个月-13830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173元(86929元÷12个月×13个月);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881元(86929元÷12个月×20个月);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高温补贴720元;后原告又书面申请追加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变更后的第一项、第六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员工,在红岛羊毛滩项目工地施工,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21年4月26日,原告因工伤造成右眼受伤,该伤情经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030675号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伤字〔2021〕7427号鉴定确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在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相应的劳动待遇,因工受伤后不能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为此,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判如所请。
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因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用人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解除;2.原告提出的所有赔偿皆于理不合无法无据,具体如下: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司根据2016年12月23日青岛城乡建设局的《我市建筑业从业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的通知,在青岛***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进场时,根据青岛***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名单在实名制系统上录入并缴纳建筑工伤险。我司为响应政府号召,积极履行企业义务,为所有项目实名制系统中的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行为并不代表我司与所有工人都存在劳动关系,如此推断显然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本案不符合以上任何一条,说明即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了被告为用人单位,也并不代表被告有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青岛***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且不存在长期固定的劳动关系,只是根据政策要求代原告的用人单位即青岛***建筑有限公司缴纳其工人的建筑工伤险而已。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被告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负责在现场管理包括***在内所有木工的模板工作,也是青岛***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工人的考勤、工资申请,是原告的用人单位;3.原告已经通过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得到了停工留薪工资27001元;4.原告2021年4月26日受伤,而原告申请书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一年仲裁时效已过,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应当由青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伤相关责任,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查明事实有重大关联,申请追加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因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用人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解除;2.原告提出的工伤赔偿与我司无关,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答辩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条,也并不代表答辩人有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再次分包给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青岛***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人,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综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青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工伤相关责任,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查明事实有重大关联,申请法院追加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为答辩人。
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均主张原告是2021年3月份由青岛***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为: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形式上的劳务总包,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只是形式上应付检查的劳务总包,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直接签订了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一期、二期木工施工的劳务单位。
二、2020年9月14日,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青岛市红岛羊毛滩项目5#地块二期相关模板分项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2021年4月26日,原告在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岛羊毛滩项目5#地块二期1#2#楼建筑项目工地工作中砂浆溅入右眼,经红岛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6月8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21〕第03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9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1〕742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函〔2022〕160号复函,确认原告关于右眼角膜异物、眼内感染等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捌个月。
三、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1.***每月向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工资明细表并由每个工人签字捺印确认,***在工资明细表最后一页签字确认,再由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和***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收款收据,收据数额与工资明细表累计数额一致;2.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原告属于木工2组,业主为青岛**置业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为青岛***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实际代发原告2021年5月份工资13000元、2021年6月份工资3000元、2021年7月份工资30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2900元、2021年9月份工资4930元、2021年10月份工资1元、2021年12月份工资170元,共计27001元,原告庭审中同意该27001元自应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并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7100元/月计算。
四、申请人(原告***)为要求两被申请人(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于2022年5月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4月24日解除;2.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工资39420元,两被申请人连带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0元;3.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478元;4.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8478元;5.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七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120元;6.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高温补贴720元。该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22〕第1101号决定书,决定对该劳动争议一案不予受理。该决定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两被申请人未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四部门《关于青岛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青人社字〔2015〕59号)规定的情形,该文件允许对建设项目使用的流动性强、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本案中,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已为原告***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模板分项劳务分包单位,组织农民工参与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亦向其支付过劳务费,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是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被追加的当事人,故本院应依法一并处理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建筑业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柒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已参加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缴纳的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并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由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各方诉辩主张,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劳务作业工种,其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7100元/月计算符合实际,结合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限捌个月,扣除原告庭审中同意的已付工资27001元,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99元(7100元/月×8个月-27001元),本院对原告***庭审中明确的上述金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依法规定,其中第三十条第四款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是:“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就青岛地区而言,自2011年1月1日起,经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青岛市以外就医的,应当按照规定乘坐火车(硬卧或者硬座、动车二等座、***等座)、轮船(三等舱)、长途汽车、公共汽车以及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可报销一次城市间往返交通费;确因抢救需要乘坐救护车或者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的,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乘坐规定以外交通工具的,交通费超支部分自理。综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青岛市相关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本院难以支持,但若其存在符合上述规定的交通费,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同时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年满5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故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6633元/月×20个月×80%),本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手续;
二、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99元;
三、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1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科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