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12273号 原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路758号68号楼1**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FDQEW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建港小区大门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M3DU48J。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栋4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281150。 法定代表人:补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分公司)、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与原告结算后,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5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延误施工及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违约责任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诉讼请求第3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对于被告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损失,原告另案起诉,或者在劳务承包费中直接预扣除;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317140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位于胶州市青州路以南、亳州路以西保利***项目一期一标段部分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施工,工程完工后,根据合同14.1.1及14.1.3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且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结算事宜,但被告仍然置之不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4.1.3项规定,主体验收合格拨付实际完成价格的8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95%,留5%作为保修金,同时根据被告方驻工地劳务代表***确认被告工程量总产值13579054.78元,和应付80%工程款10863243.8元。至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4034649.05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合同节点应向原告返还3171405元。 被告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四川省**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向被告多支付案涉款项。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以及被告实际收到的原告付款金额,原告目前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可能存在多支付的情况。二、被告劳务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劳务施工早已结束,且案涉项目已经主体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不存在延误施工情况。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第3.1条之约定,案涉项目的劳务开工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主体验收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被告按照约定将所需要的施工人员按时组织到案涉项目的地点,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时开工,原告通知被告实际开工的日期为2020年6月,故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3.1条第二款约定时间完成主体施工和验收。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选定乙方为保利***项目一期一标段3#、5#、6#楼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层。2.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0日(甲方开工令为准,地下至±0,25天,标准层平均6天一层),主体验收日期2020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22年2月15日,主要节点工期应满足甲方工期要求,不能超过建设单位要求的工期节点日期。实际开竣工日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确定的开竣工日期为准,并以此计算乙方工期是否拖延。3.合同价款16000000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提供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以结算审定价款为准。4.甲方驻工地管理层代表**,乙方驻工地劳务层代表***。 原告主张,整个工程洽谈过程原告都是与***进行沟通,最开始***以川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称川鲁公司是他亲戚的公司,后来川鲁公司因为工人有纠纷,不能以川鲁公司的名义继续履行合同,***就提议再找一个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山东分公司是***自己找的,所以原告就将与川鲁公司的合同作废,***又以**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 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系挂靠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施工,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受到原告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了***。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进行了询问。***主张,原告青城公司实际上是甲方负责人**的父亲**借用青城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当时***没有公司,**也没有给***找可以挂靠的公司,所以***就找到了川鲁公司,川鲁公司的老板看了***和**签订的合同后,感觉**给的价钱干不着,就不让***借用他公司的名义干了,后来***又找到了**公司山东分公司,借用**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名义和**签订合同,**当时答应如果最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够,同意给补钱。青城公司和**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是由***完成的。**公司山东分公司收到青城公司的款项后扣除部分管理费将剩余部分全部转给了***。***和**是十几年的关系了,2020年***就到了现场,当时没有和**谈价钱,也没有签合同,干了一层之后**才和***协商的价格。后来2021年结算的时候,发现与合同价格相比赔了100多万元,***当时跟**说这个钱不要了,**把工人工资发了就行,***就把工人应开工资情况及工人的银行卡号都给了**,**开始向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后来就不支付了。 本院认为,***挂靠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以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挂靠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事实是明知道的,因此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实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公司山东分公司、**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71元,由原告青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月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