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

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98号 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1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N87544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侗族,住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1月4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 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给被告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35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94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于2019年11 2 月4日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将秀灵路口和秀厢大道交又,正和家具广场工地包给被告管理,双方的劳务关系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原告法定代表人也于2019年12月13日结清了被告的劳务承包费用7000元,并告知被告年后不用来了,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所以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工资35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也无须支付给被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94元。二、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离职证明》及《证明》中,所加盖的公章经原告工作人员核实,并未给被告加盖过公章,故原告申请公章鉴定。疫情之后,原告确实给部分工人加盖了复工证明,但是没有为被告加盖相关证明。故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在原告处务工。三、***与原告无关,***的转款,均不应当视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也不应当作为被告的工资标准来计算被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四、2020年1月-3月存在疫情,原告已经停工,所以不可能再与被告发生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相关的规定,劳务费也不应当支付。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对因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包括上述第一点中提到的相关人员),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但对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体假等各类假期的(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按相关休假的规定支付工资;对企业要求职工通过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依法支付工资。被告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原告只需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000元,***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3月1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4000元、3500元。原告认可***支付被告的工资7000元,主张***转账支付被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员工***先生自2019年11月4日入职,在公司担任施工员职务,于2020年4月7日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因个人原因辞职,现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原告单位公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7日。原告在仲裁时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本次庭审中主张未出具过该《离职证明》。 被告提交其与***于2020年2月4日的《微信记录》载明,***称“跟木工联系,看能提前看工地吗?去年那个只是河池的师傅你也可以再跟他联系下,根据实际的来报价,去年他报的价格高了,各班组落实哪天多少人到工地”。被告答复称“好的”。原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出主张:1、其入职时由法定代表人***面试,与***口头约定月工资为7000元。2、原告未支付其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3500元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种月工资为2200元,入职时由***与被告约定工资,被告的工资于2019年年前结清。被告的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的3个月工资共计7000元,**节前发放完毕。 ***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工资3500元;2、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3、原告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该委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655号仲裁裁决书,裁 4 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35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94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655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列明。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作年限的问题。经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发放其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本案中,双方对被告的工作年限存在争议。首先,从被告提交《离职证明》的内容看,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并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原告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该自认不利于原告,原告在庭审阶段中主张未出具该《离职证明》的意见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离职证明》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并管理有被告的工作记录,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离职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被告关于其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的主张。 关于被告工资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人社发[2003]142号)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支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发放时间、工作天数、应发和扣减工资的项目、依据和领取工资者的签名,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未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在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 5 告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以及工资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并主张因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原告于2020年2月停工,该期间应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被告的工资。从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在2020年2月初已开始接受原告的工作指派,且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因疫情导致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的工资凭证或支付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标准及发放情况,亦未提交证据反驳被告的观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原告未支付其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3500元及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的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南劳人仲裁字[2020]第665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94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人社发[2003]142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资35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7日工资1575元; 6 二、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9.94元; 三、对被告***要求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广西匠科建工有限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7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