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2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船营区桃源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丰满区景山路99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上诉请求:一、撤销**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一审判决中的295,009.54元上诉);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水务集团向一审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只应对工程材料、人工、设备的价格进行评估,不应针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条款进行评价,合同条款采纳与否是一审法院的权利,并非鉴定机构的职权。而鉴定机构直接按照工程造价下浮10%,属于超范围鉴定。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启公司违约在先。中启公司在水务集团施工没有结束、也没有交付的情况下,强行禁止水务集团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导致水务集团没有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也没有针对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因此,不应再适用工程造价下浮10%的约定。另外,鉴定机构采用已经废止的2014年的计价定额,而没有采用现行有效的2019年的计价定额,造成了水务集团大额经济损失。二、主材应采用水务集团实际采购价格。一审中,水务集团提供了主材实际采购的发票及材料采购清单,即便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应以实际发生的主材单价为依据,**省增值税发票应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三、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启公司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水务集团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中启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证据,中启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因此,应从该日期开始支付利息,但一审法院判令中启公司从水务集团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启公司向水务集团支付工程款2,346,844元;2.判令中启公司退还水务集团履约保证金10万元;3.判令中启公司向水务集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46,844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为194,443.8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中启公司与水务集团签订《(原)**市钢厂小区住宅改造项目-供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市丰满区佛山路与景山街交汇处,工程范围小区供水泵房工程施工,工作内容小区供水泵房内工程施工。包含管线、管件、阀门、泵房内设备等所有供水施工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调试;出泵房管线施工至墙外2米处。开工时间2019年7月1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合同暂定价300万元,本工程包工包料采用执行预算定额方式计价。工程造价确认依据JLJD-JZ-2014/JLJD-ZS-2014/JLJD-FY-2014/JLJD-AZ-2014。结算方式:按施工图预算、变更加签证;结算税后总价下浮10%……”。2019年8月,水务集团进场施工,10月停止施工。
另查明:水务集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后,涉案工程价款为859,028元。中启公司已给付工程款50万元。2019年6月20日,水务集团向中启公司交纳质保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水务集团进行了施工,中启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水务集团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申请鉴定,水务集团、中启公司对***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出具的征求意见稿均提出异议,***阳公司进行了解释、答疑并最终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水务集团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时间点起算问题。中启公司虽为水务集团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10月25日)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工程决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并签订确认书日期为准),并在完成决算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最终并未进行最终的决算,故水务集团以2019年11月20日为利息起算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点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应在工程款总价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水务集团工程款359,02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59,0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中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水务集团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三、驳回水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6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启公司负担3343元,由水务集团负担10,623元。鉴定费2.7万元,由中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水务集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省增值税发票5份、材料清单8份、材料价格差异表5份、实际单价与鉴定报告单价核对差异表(总表)1份。证明:鉴定报告中部分主材价格计价错误,该部分主材水务集团施工过程中实际购买,供货方已提供增值税发票并出具材料清单,应采用实际采购价格。证据二、交通银行支付凭证3份。证明:水务集团实际采购提出的价格异议的主材料已经实际采购,并已经向供货商支付了材料款,鉴定意见应当以此价格计算主材价格。中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发票看出只是采购设备的发票,不能说明该设备用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已经过鉴定机构鉴定完毕。材料清单、材料价格差异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是水务集团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实际单价与鉴定报告单价核对差异表也是水务集团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与本案无关。中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水务集团申请,本院委托***阳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补充鉴定,***阳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补充鉴定书。水务集团与中启公司对该补充鉴定书均无异议,
对水务集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阳公司作出的补充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阳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增加78,946元(已下浮10%)。另查明:水务集团于2019年10月8日停工后未再继续施工。2019年10月25日,中启公司向水务集团出具情况说明,承诺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工程决算(以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金额并签订确认书日期为准),并在完成决算1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3日,水务集团向中启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中启公司未予审核。中启公司于2019年11月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数额问题。水务集团与中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按照2014年度相关定额计价以及结算税后总价下浮10%,该项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案涉工程价款应当按照2014年度相关定额计价并按照工程造价下浮10%确定,水务集团主张按照2019年度相关定额计价以及不应下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水务集团提出的部分主材价格计价错误问题,本院已委托***阳公司进行补充鉴定,并予以调整。根据***阳公司作出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案涉工程价款应为937,974元(859,028元+78,94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中启公司已支付50万元,中启公司尚欠付水务集团工程款437,974元。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水务集团停工后未再继续施工,并向中启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但中启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完成结算审核,且中启公司于2019年11月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中启公司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确定以水务集团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水务集团主张自2019年11月20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1)吉0211民初5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37,974元及利息(以437,9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7元,由**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9元,由**市水务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71元;鉴定费2.7万元,由**省中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铁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