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5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梅山西路泮河嘉苑商5-07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1)闽0125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缴纳社会保险等。***并非众兴公司的职工,而是福州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故没有固定工资,劳务费是按米计算。福州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是中铁十四局承接,众兴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中铁十四局已给福州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劳动者购买了团体险,这一点也说明了***并非是众兴公司的职工。***在提供劳务的工地上受伤,关于***主张赔偿,虽然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但并不能证实***与众兴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做的工伤鉴定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的。***用此申请劳动仲裁违背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
***未作答辩。
众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兴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分包、建筑机械租赁、隧道工程施工等。2019年4月1日,众兴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签订一份《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永泰梧桐至尤溪中仙段公路(福州段)A5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众兴公司承包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的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永泰梧桐至尤溪中仙段公路(福州段)A5合同段部分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6月20日,***进入众兴公司承包的上述隧道项目从事二衬工工作,工资按米数计发,每月工资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代发。2019年12月6日,***在上述山头坪隧道工地清理输送泵时漏斗盖落下致其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开放性损伤。众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1799.73元。2020年6月23日,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永泰县)认定工伤(20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0年1955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共4个月。***向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11日,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樟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众兴公司之间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众兴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以上合计132968元;三、众兴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众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樟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书》确认***与众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现众兴公司诉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已经过上述的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应予受理。关于***与众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众兴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众兴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9年6月20日进入众兴公司劳务承包施工的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永泰梧桐至尤溪中仙段公路(福州段)A5合同段隧道项目从事二衬工工作,且众兴公司通过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可以认定***从事的是用人单位众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众兴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众兴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书》裁决众兴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2968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的问题。诉讼中,众兴公司对上述裁决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众兴公司应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认定,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一、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以上合计132968元;三、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兴公司是案涉隧道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施工单位,而***于2019年6月20日开始在该工程项目从事二衬工工作,且众兴公司通过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众兴公司主张其与***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中兴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众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文生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张力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贲丹丹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