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1212号
原告: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梅山西路泮河嘉苑商5-07号。
法定代表人:杨荣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张阵,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福建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兴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众兴公司、***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需用人单位
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缴纳社会保险等。***并非众兴公司的职工,而是福州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劳务人员,故没有固定工资,劳务费是按米计算。福州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是中铁十四局承接,众兴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中铁十四局已给福州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劳动者购买了团体险,这一点也说明了***并非是众兴公司的职工。***在提供劳务的工地上受伤,关于***主张赔偿,虽然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但并不能证实***与众兴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双方做的工伤鉴定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的。***用此申请劳动仲裁违背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
***辩称,一、答辩人***与众兴公司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2020年6月23日,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福州市(永泰县)认定工伤[202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人单位为众兴公司,***在众兴公司承包的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山头坪隧道清理输送泵时受伤,认定为工伤。因此答辩人与众兴公司系劳动关系。众兴公司在起诉状称,众兴公司系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答辩人在莆炎高速公路A5合同段项目工程上班,可见答辩人属于众兴公司职工,双方系劳动关系。众兴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众兴公司未提供《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二、答辩人受伤属于工伤,众兴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已经违法,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众兴公司应依法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同时,众兴公司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三、众兴公司起诉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其起诉。答辩人在永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申请的是工伤待遇纠纷,主张众兴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资等事项,并未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众兴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应依法驳回众兴公司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众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众兴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施工劳务分包、建筑机械租赁、隧道工程施工等。2019年4月1日,众兴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与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签订一份《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永泰梧桐至尤溪中仙段公路(福州段)A5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众兴公司承包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的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永泰梧桐至尤溪中仙段公路(福州段)A5合同段部分隧道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6月20日,***进入众兴公司承包的上述隧道项目从事二衬工工作,工资按米数计发,每月工资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代发。2019年12月6日,***在上述山头坪隧道工地清理输送泵时漏斗盖落下致其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示、中指开放性损伤。众兴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1799.73元。2020年6月23日,永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福州市(永泰县)认定工伤(20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7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榕劳鉴伤字2020年1955号)《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情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共4个月。***向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3月11日,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樟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众兴公司之间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众兴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以上合计132968元;三、众兴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现众兴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向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樟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书》确认***与众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9月18日解除,现众兴公司诉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请已经过上述的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应予受理。关于***与众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众兴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是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众兴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019年6月20日进入众兴公司劳务承包施工的福州莆炎高速公路永泰梧桐至尤溪中仙段公路(福州段)A5合同段隧道项目从事二衬工工作,且众兴公司通过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可以认定***从事的是用人单位众兴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众兴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众兴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事实依据;***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人仲字[2021]第10号《裁决书》裁决众兴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32968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的问题。诉讼中,众兴公司对上述裁决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永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众兴公司应支付给***工伤保险待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认定,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98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9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以上合计132968元;
三、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安众兴道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茂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利红
书 记 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