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昌县华美石业有限公司、赣州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171号 原告:会昌县华美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会昌县清溪乡清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5444637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联系电话:180136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昌县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梅国北路尚水龙城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92918547J。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134××******。 被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身份证号码:36213519********,联系电话:159××******。 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身份证号码:36213519********,联系电话:151××******。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胜华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3879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承建会昌县永隆乡广场的建设项目,原、被告双方商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工程项目所需的建设施工石材。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共6车石材,双方经结算合计货款总金额83879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79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79元,原告一再敦促被告诚信履约并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总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胜华公司未答辩。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是挂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隆乡广场,在施工夫妻间,因需要购买石材,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了石场的***。当时答辩人是和***洽谈的买卖石材的有关事宜,***是不是原告方人员及其在原告方是什么身份、职务,答辩人不清楚。因双方不是很熟悉,***要求现金交易。因此,初始的几车货款答辩人都是支付的现金,只是后期的货款还要欠***3万多元。***打电话向答辩人催取尚欠货款时,答辩人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2万元,答辩人只欠1万多元。故原告诉答辩人还欠其63879元没有事实根据。2.因答辩人是挂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永隆乡广场,永隆乡政府按工程进度支付部分工程款时,都是打到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再由该公司转付答辩人。该公司收取了答辩人的工程管理费。由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转让并更名为赣州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未告知答辩人,也未通知永隆乡政府,导致工程完工验收后,答辩人虽然已将工程款结算手续办好,但永隆乡政府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至今无法转账支付,造成答辩人的重大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虽然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转让并更名为赣州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欠的1万多元货款,应由赣州胜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货款的付款责任。1.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本案另一被告***委托去施工工地进行管理的人员。答辩人按照***指示,进行日常施工事务管理,有时负责运送工地建筑材料的验收。2.答辩人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工程购买任何建筑材料,答辩人都未参与洽谈。答辩人对案涉石材的买卖情况毫不知情,只是曾经验收过部分石材。综上所述,答辩人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货款的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企业信息网络查询件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原件、供货清单六张;证明本案货款共83879元。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了20000元货款。2.永隆广场支出结算清单,证明石材货款共7901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5000元,剩余货款14018元未支付。 被告胜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美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石材加工、销售。2016年被告***承建会昌县永隆乡广场的建设项目,并委托被告***负责对施工工地进行管理。被告***口头与原告华美公司销售经理***洽谈购买石材,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六车石材(其中:九州红2.5cm火烧共计806.64㎡;***2.5cm火烧共计165.6㎡;路沿石26.05m3;树池56片)并由被告***进行了签收。被告***签收了六车石材货单,货单中载明了树池单价为每片8元,其他石材单价未载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双方对部分石材价格产生分歧,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22年3月24日,原告华美公司向被告***和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和被告***对货总数核对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华美公司核算的货款总额。 本院认为,被告***与***口头达成石材买卖合同,原告华美公司依约向被告***提供石材,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导致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对部分石材单价有分歧,原告提交的永隆广场石材供销结算单已列明石材单价以及货款总额,被告***虽提交一份账单明细予以证明石材货款为79018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石材总额认定为83879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主体为原告华美公司与被告***,被告胜华公司、被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向***支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被告***主张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转账20000元货款,对其现金支付的货款45000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向华美公司支付了45000元货款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华美公司的货款为6387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7%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其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加收50%计算,即按年利率6.53%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会昌县华美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38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会昌县华美石业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63879元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3%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会昌县华美石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