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志成大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志成大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11865号

原告:陕西志成大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142。

法定代表人:马其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19884H。

原告陕西志成大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大业公司”)诉被告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成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谢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魔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志成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722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0044.39元)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的迪比斯欢乐水世界项目进行弱电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为提供并安装网络、安防系统、中心机房建设、综合布线等项目。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包工包料完成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被告验收合格,游乐项目开业,原告所安装的各系统均正常使用。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金额按双方验收数据进行。被告此后一直未有结算。2019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完成结算,结算款项为2957220元。此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00000元。由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7220元。合同约定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魔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的迪比斯欢乐水世界弱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网络设备、综合布线、中心机房建设、安防系统、周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工程预算总金额为3320000元,合同实际总价款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已预付工程款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迪比斯运营季结束后支付;工程结算金额按甲乙双方验收相关数据进行结算办理;承包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原、被告于2019年5月3日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迪比斯欢乐水世界项目弱电施工工程款共计2957220.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757220元及违约金100044.39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记录、《工程材料报审表》、《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自述和自认,相互印证,应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为1757220元,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为1757220元。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算的起始时间应当按照原、被告的结算时间为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志成大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7220元,并以1757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1757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1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0二一年 二 月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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