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第8145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延安市人,中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28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9181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18920元(自2008年起暂算至2022年4月)。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被告家属院门房工作,期间无节假日,工作时长12小时以上,月工资仅500元,原告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社会保险,又于2022年停止缴纳医疗保险。月工资仅500元,远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2008年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8920元),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被告2020年8月27日为原告发放2019年8月、9月工资,每月发放500元,之后再未发放。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医疗保险,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后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裁决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原告自2007年至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15年,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原告自2007年工作至今,用人单位每月支付500元的劳动报酬,远远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补发工资差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条第一款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是错误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劳动关系,***为被告单位在册职工,当初因***一家生活困难居无定所,***本人提出在被告单位门房居住并捎带给家属院照看门房的要求,被告单位出于解决职工困难遂同意其请求。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职工整体工资普遍较低,大部分职工都只发放几百元的生活费,念及***家庭相较其他职工家庭更困难,故被告单位每月给***发放500元额外补助,但因***本身在单位领取工资,所以就将每月领取的500元造表发给了原告。2019年10月,被告公司改制工作完成,国资委要求所有国有企业进行职工身份核实认定,不得额外增加临聘人员工资发放,因原告压根儿就不是单位员工,领取补助款既不合法又不合理,为纠偏纠错单位就停止给原告发放补助款,更名为单位职工***继续发放。原告一家在门房居住期间,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将门房外墙打通,利用门房便利的条件经营烟酒副食及小吃生意。原告长期利用单位门房给自己谋取私利,单位多数员工对此表示不满,但单位念及***是单位老员工,且家庭情况较差,这些年一直保持沉默,水电暖费用均由单位负担,期间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从来都不与原告计较得失。原告非但不感激反而将被告诉至仲裁委,曲解事实来谋取不属于自己的利益。原告居住门房期间,擅自将门房履行为商店进行营利活动,不仅改变了单位房屋的整体构造,更给单位经营管理造成了极大困扰。单位从来都不追究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和负面影响,如果原告一再主张自己诉求,被告也决不放弃追究其侵权行为给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任,并且,被告保留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权利。其二,即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延安市劳动仲裁委在开庭审理时已经查明,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给原告支付过2019年8月及9月的补助,之后再未发放。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在2020年8月27日给原告支付过2019年8月及9月的补助。那么从2019年10月(单位改制完成)后被告已经不给原告发放补助,这时原告已经知晓,但其并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即便从2020年8月27日补发补助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最迟也应当在2021年8月26日申请仲裁,但其却在2022年4月8日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应当承担其怠于主张权力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系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门卫工作,并与家属均在单位门房居住。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3-5月工资150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6-7月工资1000元,2020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19年8-9月工资1000元,之后再无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2月至2021年12月的医疗保险,未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将被告单位门房改造并由其进行经营小吃。2022年4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延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门房居住并照看门房、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并缴纳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2020年8月27日被告为原告发放2019年8-9月工资,之后再未发放,虽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至2021年12月,但仅以此并不能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原告亦认可其将被告单位门房改造并由其进行经营小吃,可见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22年4月8日才申请仲裁,且原告没有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减半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