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114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26日生,现住陕西省延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009181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大道XX号。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56。
住所地:***XX街XX巷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副书记。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7.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位于***开发区***滨河中桥项目由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包公包料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市政公司和住建局最终决算价格的99%进行结算,开工后,原XX组XX队进行施工,并最终于2013年9月份保质保量的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工,并于同年投入使用,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完工后经***审计局审计工程最终价格为6779092.38元,被告市政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但目前被告市政公司共向原告支付540万元,下欠137.9万元未支付。
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属实,因***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把工程款支付过来,所以也没有办法支付。原告借用其公司的质证用于施工,实际施工方为原告***。
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该项目已经竣工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已付540元,依据审计报告现下欠137.9万元工程款属实,愿意筹措资金及时给付该笔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延安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和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城乡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2、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证据3、***审计局工程审计报告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37.9万元的事实。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位于***开发区***滨河中桥项目由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延安市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包公包料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市政公司和住建局最终决算价格的99%进行结算,开工后,原XX组XX队进行施工,并最终于2013年9月份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工,并于同年投入使用,质保期内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经***审计局于2020年9月16日进行工程审计,该工程最终价格为6779092.38元,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付工程款540万元,下欠137.9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滨河中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目标责任书,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经***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现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尚欠工程款137.9万元未能支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7.9万元。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该笔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7211元,减半收取8605元,由被告***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占 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国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