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16***号
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年1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原本,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集电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富集生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XX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5]892号裁决,原告陕西富集电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集电力公司及第三人陕西富集生态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原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富集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雁劳仲裁案字【2015】892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原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到2015年5月7日是错误的。被告于2014年11月入职原告公司,一直工作到3月底左右便不在公司工作,也正是因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5年2月的工资,其认为工资数额无法达到其要求,便提出要辞职,只是双方没有正式办理离职手续而已。其2015年4月至5月并没有在公司工作,也没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因此,仲裁委认定被告工作时间持续到2015年5月7日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因工作时间认定错误,原仲裁裁决中关于补发工资及双倍工资的时间和数额也就认定错误。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工资基数错误。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认定了被告诉称的一个月工资5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可以看出,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其中12月和1月份为3500元,剩余的账务均是工作期间的费用报销,报销金额不等,费用报销不应算入被告的劳动所得中即不能计算入工资数额。正因为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原告多给其报销了一部分交通费用,但2015年2月不给其报销该部分费用了。其便向原告口头提出辞职,双方才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要求原告补缴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费的裁决;2、驳回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23678、16元;3、驳回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少发工资2000元及3月至5月7日的工资11149、4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辩称,裁决书认定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有误,我们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存在混合用工关系,裁决书裁决赔偿金额数字正确,但应该裁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由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2月部分工资2000元,3月工资5000元,4月工资5000元,5月工资1200元;2、由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3、原告支付因办理单位公务产生的报销账务3000元;4、原告补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5、第三人对此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陕西富集生态公司辩称,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混合用工关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营销部长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摘要处的备注,2014年12月22日,发放11月工资3333.33元;2015年1月20日,发放12月工资3500元;2015年3月2日,补发12月份工资1500元;2015年3月3日,发放2015年1月份工资3500元;2015年3月3日,补发2015年1月工资1500元;2015年3月20日,发放2015年2月工资3000元,根据银行流水核算,被告XX月均工资为4444.44元。2015年5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辞职信,原告公司经核实称该邮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但经与本人核实其记不清是否收到该邮件。另,2014年12月5日,陕西富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雁劳仲案字[2015]892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本案中,被告XX称其入职的单位系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因原、被告均系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且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的组成部分,加之系原告给被告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2015年5月7日,被告XX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陕西富集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辞职信,原告公司经核实称该邮箱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邮箱,但经与本人核实其记不清是否收到该邮件。对于离职时间,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认可被告发送邮件系其法定代表人的邮箱,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5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XX于2014年11月10日入职原告陕西富集电力公司处,2015年5月7日辞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1047.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院业已认定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而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3000元,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1444.44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7日工资9706.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办理单位公务产生的报销账务3000元,因被告就此事实并未有效证据,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原告与第三人系两个独立主体,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1047.23元。
二、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XX2015年2月份工资差额1444.44元,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7日工资9706.25元,合计1115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XX要求支付报销费用以及由第三人陕西富集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富集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