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7805号
原告: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56号(迎宾商务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272687。
法定代表人:赵兴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6927007603。
法定代表人:林兴锋。
原告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6940元;2.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24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织金县金南商城项目P1-P13、E1-E12电梯一批。在安装过程中对设备买卖及安装费用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签订后,并由原告负责对其中的P1-P6安装,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对账,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等共计366940元。
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电梯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织金县金南商城项目安装了电梯。2017年12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兴锋对尚欠原告款项366940元予以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一)》、电梯设备移交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电梯,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69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2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66940元;
二、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交通费等合计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贵州金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