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

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41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山大道2号金泉国际新城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705567349。
法定代表人:方加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燕,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56号(迎宾商务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988272687。
法定代表人:赵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懿,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妤,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恒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华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书中第一点关于新增费用79222元的判决内容进行改判,改判为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新增配件费用为5148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新增费用为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并未得到双方认可,后经现场核实新增加配件少于被上诉人所述的数量。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7日、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5日、2018年4月13日和2018年6月11日以更换配件协议,工作联系函及电梯修复、清理签证形式共计八份材料的比例,上诉人共计承担93947元,已付14257元,未付79222元;2017年9月5日的三份工作联系函中上诉人在签字确认处明确表示:“主轨道支架和副轨道支架数量按实际安装完成数量情况,最后由现场人员收方确认,价格按双方协定甲方承担55%,乙方承担45%直接进入结算。”该三份工作联系函,上诉人只对主副轨道支架进行说明,并未确认人工费用及其他费用。之后也并未对实际安装的数量进行清点确认,直至该案判决后,上诉人从物业公司得知,物业公司曾向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要求对现场电梯导轨支架数量进行清点,故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对小区33、34、35、38、39、40号楼共计6幢楼12台电梯的主副轨道支架进行清点,确认实际安装的主副轨道支架数量少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的数量。而根据电梯厂家发货时附带的装箱单,装箱单中对原配的配件型号、规格及数量明确说明,因此,出去电梯厂家原配数量后,多出来的才视为新增配件。根据电梯厂家华升富士达电梯公司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清点33、34、35、38栋现场安装安装主副支架各33套,实际增加共计16套,39、40栋现场安装主副支架各28套,实际减少共计12套,除去电梯厂家原配生产的每台31套,实际只增加4套,共计:主轨支架140元/套×4套=560元,副轨支架80元/套×4套=320元,主副贵连接支架180元/套×4套=720元,共计增加费用1600元,依据双方应承担的比例计算,上诉人应承担880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新增加的费用共计66205元,已付14725元,未付51480元。另外,被上诉人2017年9月5日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称金泉国际34#、35#人工制作钢结构圈梁,但根据现场来看,并未有人工制作钢结构圈梁。综上,上诉人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华升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丰公司立即支付华升公司设备款73,180元;2、恒丰公司立即支付华升公司设备安装款637,980元;3、恒丰公司立即支付华升公司配件款及其他增项费用79,222元:以上款项合计:790,382.00元。4、恒丰公司支付华升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66,497.35元;5、恒丰公司承担华升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4,966.34元:以上费用共计1,091,845.69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恒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华升公司向恒丰公司支付因其原因造成恒丰公司增加的建筑成本:26,880.42元;二、华升公司加倍赔偿恒丰公司的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损失26,880.42元的三倍为80,641.26元;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华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丰公司因其开发的凯里市金泉国际房产项目电梯安装需要,作为甲方与华升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20台并委托原告进行安装,电梯型号为GLVF-E-1050㎏-2.0m/s-17T/17F(6台)、GLVF-E-1050㎏-2.0m/s-19T/19F(6台)、GLVF-E-1050㎏-2.0m/s-28T/28F(8台),设备总价为393.6万元,安装费总价为144.8万元。交货期为需满足合同3.1.1、3.1.2的条件时方执行,否则导致的延期交货乙方不承担责任。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电梯定金;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该批次设备交货期前9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总额的80%货款该批次货到工地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价款总额的13%(乙方凭发票);一年免费保修期满后10天内,甲方付清该批次合同价款总额的余款2%。甲方付清合同价款项时,电梯的所有权由乙方转移至甲方。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90日的,违约方仍不能履行交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总价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书》第2条第2.2.3约定:“该批次货到工地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价款总额的13%(乙方凭发票)”。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因国家标准委发文对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作修改,华升公司与恒丰公司于同年2015年7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一)》及《电梯安装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一)》,确认将电梯设备总金额变更为124.4万元、安装金额变更为145.2万元。2017年2月,双方又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二)》及《电梯安装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二)》,对电梯型号及规格作了变更,将型号GLVF-E变更为ZEXIA-S,并将电梯设备金额变更为382万元、安装金额变更为141.6万元,两项总价款为523.6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升公司向恒丰公司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相应的安装,期间因配件更换,双方签订《配件更换协议》对所更换的配件进行了确认。涉案电梯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电梯均为合格。华升公司、恒丰公司亦分三个批次对电梯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2015年11月11日验收2台、2016年3月16日验收4台、2017年1月9日收2台、2017年8月16日验收4台、2017年8月9日验收4台、2018年7月20日验收4台。前述电梯恒丰公司均已实际使用至今。华升公司、恒丰公司并签署《资料移交清单》、《电梯移交保管协议》,对案涉电梯和移交进行了确认。2016年12月19日、12月12日、2017年5月15日、8月7日、8月17日、9月5日、2018年4月13日、6月11日,双方通过签署《配件更换协议》、工作联系函、电梯修复、清理签证等形式对电梯配件的更换及修复等另外增加的费用分别确认为4,325元、10,400元、18,000元(恒丰公司承担55%)、5,200元、16,400元(恒丰公司承担55%)、17,640元(恒丰公司承担55%)、35,000元及10,400元合计117,365元,扣除华升公司应承担的23,418元及恒丰公司已支付的14,725元,恒丰公司尚欠79,222元未支付华升公司。前述款项及合同总523.6万元恒丰公司已支付华升公司4,539,525元,余款未再支付,其中电梯设备款欠付116,880元、安装费欠付594,320元,而华升公司向恒丰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230万余元,其余金额发票未向恒丰公司开具。华升公司经向恒丰公司催付余款未果后引发本案诉讼,并在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自认其诉请的恒丰公司所欠设备款金额实为116,880元、安装费实为594,320元。另查,恒丰公司因电梯型号的变更,而由贵州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而对电梯门洞进行开洞、补洞等,恒丰公司并对此自制结算审核定案表,核定金额为26,880.42元,恒丰公司亦据此作为其诉请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订立者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华升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涉案系列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于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对于华升公司的本诉请求,因华升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电梯供应及安装义务、电梯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今的事实,且双方对电梯配件的更换及修复费用及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恒丰公司亦对华升公司已付金额及性质不持异议,故华升公司要求恒丰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费用及新增费用的本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华升公司关于违约金的本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升公司未足额向恒丰公司提供已付款发票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华升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存在违约,故对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继尔,对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对于恒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华升公司变更电梯型号系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变更,且已履行告知恒丰公司的义务,恒丰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电梯已实际安装完毕,并对验收合格后的电梯使用至今,在华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亦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对电梯型号变更的接受及华升公司电梯安装成果的认可。另,恒丰公司赖以主张赔偿的金额系其单方制作,对华升公司不具有效力。故其主张华升公司支付其增加的建筑成本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73,180元、设备安装款637,980元、新增费用79,222元。二、驳回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13元,由贵州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由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5元,由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工作联系函》、《装箱单》,经审查,一审恒丰公司已经提交,本院不再重复审查。恒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设备现场图片及光盘》,拟证明34、35栋电梯井道并未装有人工制作钢结构圈梁的真实性。华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恒丰的证明目的,首先,该组证据是在双方确认联系函后三年再次进行拍摄,该图片不能证明没有装钢结构圈梁;其次,恒丰公司在工作联系函确认签字的时候,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第二组证据:《关于金泉国际新城小区清点导轨支架数量的回复函》,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33、34、35、38、39、40号楼共计6幢楼12台电梯井道的主副导轨支架进行现场清点确认的事实。华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联系双方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组证据并非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实,不符合工作联系函对于支架确认的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华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函》及附件《零部件发货清单》,拟证明:1、39#、40#四台电梯发货的依据是经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电梯布置图;2、证明该两栋楼的电梯型号与上诉人提供的装箱单电梯型号不同,该四台电梯所涉及的型号原厂配置的型号是28套;3、证明39、40号楼4台电梯厂家直接发货的主导轨支架和副导轨支架均为28套,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减少安装的情况。恒丰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该组证据是华升公司单方面提供的,并没有双方签字认可,也不是电梯所从厂家发出与电梯配套的装箱材料;第二、该组证据后面的数据是可以进行更改的,所以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综合上诉人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华升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恒丰公司上诉主张其欠付的新增配件费用实际为5148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对一审认定的华升公司、恒丰公司亦分三个批次对电梯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均经黔东南州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并出具合格检验报告,且已经全部交付给恒丰公司投入使用,现恒丰公司提起上诉,对于安装工程的增量部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对于案涉电梯增量部分,恒丰公司在投入使用前,应当对华升公司安装的增量部分进行验收,如发现华升公司安装的设备不合格或者缺少物件,应当及时通知华升公司进行后续整改。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华升公司将其安装的案涉电梯交付给恒丰公司后,双方已经验收,并对电梯的完整性已经进行确认。对于增量部分,恒丰公司虽辩称增量部分需要单独进行收方验收,但在华升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一直使用至今,在发生本案诉讼前,亦没有证据表明恒丰公司对华升公司安装设备的增量部分提出异议,表明恒丰公司认可华升公司安装设备的成果,现恒丰公司对案涉电梯安装的增量部分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其次,对于恒丰公司提交的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出的《关于金泉国际新城小区清点导轨支架数量的回复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升公司、恒丰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签署《配件更换协议》、工作联系函、电梯修复、清理签证等形式确定的增量部分,案涉电梯亦在2018年全部投入使用,而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作出的《回复函》表明,其清点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时间已长达三年左右,且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华升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上述《回复函》亦未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华升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恒丰公司依据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的《回复函》确认案涉增量部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恒丰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黔东南州恒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华敏
审 判 员 欧阳平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聂 嘉
书 记 员 顾琴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