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04民初3360号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19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450266947。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212号A座2单元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22178580R。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生于1949年4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女,生于1949年7月3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男,生于1974年5月3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龙翔电器公司”)与被告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长征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公司货款449350元,并支付利息76007.86元(利息计算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4日起开始按照年息9%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利息应支付至全部款项清讫之日),两项合计525357.86元;2、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断路器等货物,双方于2021年9月17日经过结算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按期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截止诉前,仍拖欠原告公司货款449350元。经查,被告公司是失信被执行人,且该公司有多起正在执行的未结案件。在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期间,三被告股东***、***、**和被告公司之间亦存在个人财产和公司混同情形。被告公司的经营期限于2022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但在被告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股东也未对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导致原告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故三被告股东个人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与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向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采购断路器等货物,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因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拖欠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货款,经过协商,2021年9月17日,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甲方)与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1年9月14日,乙方累计欠付甲方货款共计463350元(肆拾陆万叁仟叁佰伍拾元)。现乙方承诺按照下列期限予以支付:1、在2021年11月20日前支付货款30000元;2、在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3、在2022年12月2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二、乙方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则甲方有权就乙方剩余的全部未支付货款提启法律诉讼,不再受上述期限约束,届时未付货款从2021年9月14日起开始按照年息9%计算利息。三、乙方若因客观情况确实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提前向甲方说明具体情况,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四、经双方核对剩余货款,将视2022年乙方经营情况与甲方协商还款计划”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23年2月2日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449350元再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同时查明,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1年3月1日,营业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12000000元,其中***出资7400000元,持股比例61.6667%,***(***之妻)出资2300000元,持股比例19.1667%;**(***之子)出资2300000元,持股比例19.1667%。现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未进行清算。
另查明,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本次起诉后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书,送货装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工商档案及公示信息、涉及诉讼执行案件查询资料,陕西龙翔电器公司账务明细,还款协议书,陕西龙翔电器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费发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与贵州长征电器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龙翔电器公司依约供应货物,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449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以诉讼方式追索债权,依据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查,被告贵州长征电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已停止经营,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93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49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
二、被告***、被告***、被告**对被告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7元,保全申请费3146元,合计7673元,由被告贵州长征特控电器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伟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