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838号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19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3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作为汇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货款5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汇宁公司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断路器等货物,货款采取滚动付款模式,经核算截止起诉日,被告汇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7300元。因汇宁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汇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73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汇宁公司及**辩称,该公司并未存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案涉合同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借被告汇宁公司名义所签,案涉合同中信息不明确,具体交易事实汇宁公司并不清楚。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确认。因***与**系朋友关系,**确实曾为***刻制过一个汇宁公司的财务章,也为其开立过汇宁公司账户,***用此印章及账户与原告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但其自行控制货款,仅告知过**部分情况,欠付货款与汇宁公司并无关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汇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汇宁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汇宁公司向原告购买断路器七台,总价700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2015年11月17日,被告汇宁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70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汇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汇宁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汇宁公司向原告购买断路器三台,总价525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2016年11月16日,被告汇宁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采购款”52500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汇宁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汇宁公司向原告购买断路器八台,总价19440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2016年7月19日、7月29日,被告汇宁公司分别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6月6日、6月24日,汇宁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71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1371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021年6月30日,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304民初1625号民事裁定,裁定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诉汇宁卓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许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宁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宁公司辩称,该合同系***自行签订,汇宁公司并未参与实际交易,但因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已通过汇宁公司银行账户付款履行完毕,2016年8月23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也已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部分履行,且被告**自认曾为***刻制过汇宁公司财务章,并为***开了汇宁公司银行账户,应视为对***代理交易行为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汇宁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汇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3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资金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