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

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46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19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3号楼3-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卓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龙翔电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宁0104执46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