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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4民初1315号
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麟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不服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49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裁定并案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其公司不向***支付88036元:1.判决其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工资2257元;2.判决其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33.5元;3.判决其公司不支付***2010年7月至2019年11月取暖费8895元;4.判决其公司不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防暑降温费7904.4元;5.判决其公司不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2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38元;6.判决其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400元;7.判决其公司不为***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公司已为***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提供了休息休假,及时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以及其他各项福利,不存在违规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11月由于其自身原因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亦表示同意。因此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相关裁决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在其公司代理人明确提出仲裁时效的情况下,竟然支持了***长达10年的相关费用,并将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进行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针对**公司请求驳回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他认为对仲裁作出的事实基本与事实相符,对于基本事实认可,但是对仲裁审理查明部分的平均工资标准和部门规章不认可,他的基本平均工资是3500元,其他部分他认可。***审理查明中对2020年11月出勤18天他不认可,他认为应该是满勤,2020年12月1日起**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公司提交的函证实2020年12月1日起**公司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那么**公司应该支付他2020年11月的满勤工资3500元,他有工资条;**公司应该支付他经济补偿金,因为**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应该支付相应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公司认可保证金按照裁决书的数额给付,但是他认为保证金是在每个月工资条上都体现的,***提交的证据只是**公司单方面提交的,也只提交了2018年之后的,之前没有提交,他认为应该按照实际支付;取暖费不管在哪工作,根据陕西省人社部办法的标准陕人社部(2017)57号文件取暖费标准为2360元,是应该发放的,不属于企业福利,也不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该是工资的组成部分。降温费他认可裁决书所认定的标准和天数。年休假,关于**公司提供的年休假安排旅游,没有他的签字,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他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均已明确规定,所以他认为应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最高法颁布的新规定,**公司应该补缴相关保险费用。
***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仲案字(2020)第494号裁决书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内容;2.依法支付他2020年11月的工资3500元;支付无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00元*7*2=49000元;支付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年*3500元=36750元;依法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及2017年全年的本人各项社会保险费;返还他缴纳的社会保险费5117.88元;返还违规收取的保证金350元*120月=42000元;返还违规扣发的货款利息20000元*9年=180000元;支付取暖费15040元(2360元*4年+800元*7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元*50天*2倍工资=16000元;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12月=2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他于2010年7月16日入职**公司,但**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依法为他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保费用;2017年全年也未缴纳五险一金,工作期间多次无故扣罚工资,无故减少报销差旅费,扣罚因三方延迟支付货款的而由他支付的逾期利息。**公司的以上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关条款,严重侵犯他的合法权益。诉至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仲案字(2020)第494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标准严重有误,同时采信的部分规章系过期,已被新的规章取代,该委却一直使用过期的政策,导致部分数额计算有误。现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障他的合法权益。
针对***的起诉,**公司辩称,其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2020年11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在2020年11月份没有实际上班,所以不应该支付。对于第二项无固定期限双倍工资不应该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双方签订有两份固定期限的合同,第一份是2014年10月9日-2019年10月8日,第二份是2020年5月1日-2025年4月30日,所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的原因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自行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其公司予以同意,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补缴社会保险费其公司认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保证金其公司最终确实收取了,但是收取的数额就是仲裁裁决的数额23408.59元,这个保证金其公司同意退还。货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也超过仲裁时效。取暖费首先***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深圳,在当地是不需要支付取暖费的,另外取暖费属于企业福利,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必须要支付,至于取暖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同时请求10年的取暖费也超过仲裁时效。年休假工资这个不应支付原因有两点:一是其公司在每年的春节放假前后一并安排员工的年休假假期而且每年由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进行旅游休假,所以其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是***请求支付10年的年休假工资也超过仲裁时效。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支付理由是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有1年内竞业限制期限,但是劳动合同是其公司针对全体员工的格式合同,***作为销售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在2020年12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时其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就明确提出了不限制***的自由择业,所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应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认定的是2010年7月份-2020年11月24日,但事实上在2010年7月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的2014年9月份双方系销售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7月-2015年12月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属于事实,其公司认可确实在这个期间没有缴纳。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五金产品制造等。***系陕西省麟游县XX镇XX村村民。2010年7月16日,***到**公司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和202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一年内不得到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采取价格、渠道、客户资源、运营模式、管理程序及政策等)。若有违反,乙方按在甲方工作期间年收入总额的3倍赔偿甲方违约赔偿金。”2020年11月18日,***以**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依法为他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保费用、多次无故扣罚工资等原因向**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0年11月19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11月24日**公司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1年1月25日,**公司在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当庭告知***不受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约束,可以自由择业,**公司不限制其择业范围和区域,不就竞业限制主张权益。
***以个人身份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13日,**公司给***报销了其个人缴纳的2016年的养老保险费4551.72元,2018年9月29日,**公司给***报销了其个人缴纳的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5394.6元。**公司给***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未给***缴纳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未缴纳2017年1月至12月的社会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
**公司给***的工资发至2020年10月,未给***发放2020年11月份工资。***2020年11月出勤18天。***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77元。
国家法定的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月。
**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公司未支付***工作期间的防暑降温费。
**公司收取***保证金23408.59元。
深圳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
2020年12月10日,***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公司支付其2020年11月工资3500元;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无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750元;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及2017年全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相关标准的住房公积金;返还违规收取的保证金42000元;返还违规扣发的货款利息1800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取暖费236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降温费9300元;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9000元;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0元(24个月);合同解除后15日内出具离职证明书。2021年3月25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0]第494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2020年11月工资2257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33.5元;三、退还保证金23408.59元;四、支付2010年7月至2019年11月取暖费8895元;五、支付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防暑降温费7904.4元;六、2010年7月至2020年11月2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538元;七、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400元;八、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九、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为***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办法按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十、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后**公司与***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司、***当庭陈述;**公司提交的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494号裁决书复印件,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两份复印件,***仲案字[2020]第494号仲裁案卷封面复印件、保证金明细表复印件两份,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2016年、2018年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及报销回单复印件,2019年1月至2020年***保险缴费明细复印件,***仲案字[2020]第494号仲裁案卷封面复印件、证据登记表复印件、代理意见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两份,工资条复印件,陕西省(XX镇企业职工(含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代收)缴费单,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20]第494号裁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6日,***到**公司的销售部从事销售员工作,双方签订有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2020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8日,***以**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依法为他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保费用、多次无故扣罚工资等原因向**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0年11月19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11月24日**公司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综上,本院认定**公司与***在201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公司认为在2010年7月到签订劳动合同前的2014年9月份双方系销售代理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2020年11月18日,***以**公司从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依法为他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保费用,多次无故扣罚工资等原因向**公司邮递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2020年11月19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2020年11月24日**公司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以**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公司工作10年4个多月,**公司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8.5元(10.5月×3077元/月)。对**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查,**公司未支付***2020年11月工资,***要求其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工资数额不予认可。***2020年11月出勤18天,**公司应支付***2020年11月工资2897元(3500元/月÷21.75天/月×18天)。对**公司关于不支付***2020年11月工资225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与**公司签有2020年5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现***主张要求**公司支付其无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及2017年全年的本人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以及**公司要求不为***补缴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违反的是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尽管用人单位法定缴费义务不可免除,未依法缴费,但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保险法上的补缴、滞纳金,甚至罚款等法律责任。***自2010年上班就知道**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自行选择以个人身份自行缴纳,并且个人身份缴纳比例和基数与企业为职工缴纳比例和基数有所不同,故对***要求**公司返还其以个人身份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5117.8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要求**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要求返还数额,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返还的数额以本院查明的23408.59元为准。
对***要求**公司返还违规扣发的贷款利息180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公司与***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乙方(***)离开甲方(**公司)一年内不得到生产与甲方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不得泄露甲方商业秘密(采供价格、渠道、客户资源、运营模式、管理程序及政策等)。若有违反,乙方按在甲方工作期间年收入总额的3倍赔偿甲方违约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公司与***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对***请求**公司给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及相关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77元/月,其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深圳市2020年最低工资标准,现***要求**公司按照2000元/月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25日***开庭审理时,**公司当庭及答辩时均主张放弃对***竞业限制的要求,不就竞业限制主张权益的意见,不能对抗***之前已履行竞业限制所应享有的要求其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权利主张,故**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000元(2000元/月×2月)。对***要求**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不支付***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4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400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广东省***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岗职工夏季***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标准的,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下浮20%的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根据上述规定,***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所以**公司应当按照的广东省的标准支付***防暑降温费。***2010年7月16日到2020年11月24日在**公司工作,**公司未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的防暑降温费,***要求**公司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支付***防暑降温费750元(150元/月×5月)。***要求支付的2019年之前的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不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根据上述规定,***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广东省或者深圳市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采暖补贴作出规定。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的通知》中对于企业在职人员的规定也仅为可参照标准执行。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也无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也未曾向***支付过采暖补贴,故对**公司要求不支付***2010年7月至2019年11月取暖费88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公司支付取暖费150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该规定,**公司未安排***2019年、2020年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已在每年春节放假前后,一并安排员工年休假假期,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通过单位组织的旅游或其他方式享受了年休假待遇,故对**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0年7月16日到**公司工作,截止2020年7月15日,***在**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符合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的规定。2020年7月16日后,***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符合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规定。***2020年7月16日后折算应休年休假4天,扣除***领取正常期间的工资后,**公司还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46元[3077元∕月÷21.75天∕月×9天×(300%-100%)]。***要求**公司支付其201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关于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在法定期间对仲裁裁决第八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部分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公布广东省***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2020年11月工资2897元;
二、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308.5元;
三、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原告)***保证金23408.59元;
四、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防暑降温费750元;
五、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46元;
六、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4000元;
以上一至六项合计68740.09元,限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原告)***。
七、驳回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原告(被告)陕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世 尘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齐 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吴 敏
书记员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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