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

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藏05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西藏山南地区康珠园电梯公寓1-3-6。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住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
法定代表人:***,勘查院院长。
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隆子县人民法院(2019)藏0529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收到隆子县人民法院(2019)藏0529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其于2019年8月23日向隆子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一审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是其法定权利,但必须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4日收到隆子县人民法院(2019)藏0529民初50号民事裁定书,其于2019年8月23日向隆子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西藏山南地区阳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洛桑顿珠
审判员程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