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5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龙华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795171187A。
法定代表人:陈致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5278J。
法定代表人:李彦强,该勘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隆鑫矿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隆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下简称青海省地质勘查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隆某公司上诉称,一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上的矿脉遍布芒市、龙陵县,芒市是原告实际勘探钻探的地点,《钻探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虽为羊橺梁子铁铜铅锌多金属矿勘探钻探工程,但不能说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就是龙陵县,不能将芒市排除在合同履行地之外。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解决有过口头约定,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是芒市法院,原审法院以合同项目名称确定合同履行地为象达镇驳回上诉人的异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青海省地质勘查院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地为龙陵县,该案应属龙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达成过口头管辖协议,上诉人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青海省地质勘查院起诉原审被告隆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龙陵县,龙陵县人民法院有无可争辩的管辖权。另,上诉人隆某公司提出双方就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曾经进行过口头约定,由芒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青海省地质勘查院明确予以否定。综上,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人隆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对隆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锐林
审判员 王晓敏
审判员 杨惠玲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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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宗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