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23民初576号
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38号。统一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5278J。
法定代表人:李彦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龙陵县国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龙陵县龙山镇龙华小区。统一信用代码:91530523790295957L。
法定代表人:陈致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核地质勘查院)与被告龙陵县国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地质勘查院委托代理人葛明骏、被告国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别俊波、唐学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地质勘查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9348.4元;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14775.82元、保全费3970元、保全担保费2760元(庭审时增加)。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大队,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象达锡矿钻探施工工作。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79348.4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后,对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国驰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名称是2018年4月10日发生变更,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5月24日,对于合同主体,请法院依法确定。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尾款金额,我方认可。依合同约定,在年终结账时一次性付清,即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未付款问题,也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担保费,不属必须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青事改办发(2018)3号文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8年2月27日,是在公司名称变更前签订的,2018年5月24日是项目部人员白宝云补签字。
3、项目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4、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青事改办发(2018)3号文件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签订时间是合同的落款时间;对证据2,施工合同的主体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合同约定尾款在年终结账前一次性付清,付款节点还没有到;对证据3,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对保全的担保费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担保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驰公司(甲方)与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大队(乙方)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为甲方国驰公司象达锡矿提供钻探施工,施工期限合同未填写。第三条“项目价款与支付”约定:“……(五)(1)、工程进度款,随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甲方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预算总价款的10%;乙方完成1000米钻探任务后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金额的30%的工程款;乙方完成2000米钻探任务时,甲方向乙方支付预算总金额的40%的工程款;乙方在野外工作完成后10日内,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2)、本合同预算与结算金额不包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自行承担。(3)、余款:年终结账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国驰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陈致刚在合同上签名,乙方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大队在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白宝云在合同上签名,签订日期用手写体注明为2018.5.24。2018年4月10日,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矿产资源勘查大队更名为“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2019年5月13日,国驰公司与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对国驰公司象达锡矿钻探工程进行结算,施工总工程量为2078.09米,应付工程款为1579348.4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尚欠679348.40元未付,原告催收无效,遂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上诉到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3970元、保险费2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合同主体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乙方为“青海省核工业地质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大队”,2019年5月13日双方结算时,乙方的名称为“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被告对原告的名称变更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剩余工程款付款的时间,合同约定为:“乙方在野外工作完成后10日内,甲乙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据此可认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即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而合同还约定:“余款:年终结账前,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合同对工期未进行填写,双方也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年终结账具体指哪年无法确定,故对被告主张的应于2019年年底付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合同对此部分损失无约定,该费用不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陵县国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工程款67934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7934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核工业放射性地质勘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3元,减半收取计5296.5元,由被告龙陵县国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艳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