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113民初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双方以自行和解为由,均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本诉及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157元减半收取4578.5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由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反诉原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