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合山,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4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已于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7日立案前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于2020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被上诉人也已出庭应诉,并未提出对本合同条款履行的其他诉求。2、被上诉人在商河县人民法院的起诉与上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也是根据同一个合同的内容及履行而提出的,也就是说双方的起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另外,在实践当中也不大可能出现商河县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的“同一原告向不同法院提起的相同案件”。显而易见,对同一原告而言,就相同的案件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是毫无意义的,也不符合逻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商河县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8月7日,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售中央式烟尘净化系统及远程监测系统。合同对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11月16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2020年12月8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14.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2020年12月7日,山东商河县人民法院受理立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迟延违约金、承担诉讼费。
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12月15日,山东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26民初4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原告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基于同一份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互为原、被告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已经作出(2020)陕0112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书,故本案不必再行移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