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549华信与辽宁瑞丰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赵永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瑞丰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126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并未调试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两份合同约定的“集中供气系统”已经安装完毕,且华信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来证实涉案设备已经经过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并准许予以使用登记,足以证实涉案的设备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并完全达到了使用条件。2.结合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可以证实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所载明的压力容器系安装完成后才由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检验的,由此进一步印证了涉案设备已经完成了调试验收。3.鉴于涉案设备系特种设备,也即压力容器,按照常识来讲,在压力容器未接入相应的管道之前是不具备使用条件的,其相应的压力检测是需要在特定条件特定的系统下进行的,因此上诉人华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已经完成了调试验收。4.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均明确约定:“......3.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鞍山市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测合格证)......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为验收款......”依据合同的表述,在取得鞍山市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测合格证后即完成了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华信公司已经提交了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足以证实涉案的设备已经完成了调试验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信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已经完成了调试验收系事实认定错误。5.退一步讲,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组织对涉案设备的验收(本案的涉案设备系特种设备),而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在设备完成安装后,非但没有组织上诉人华信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验收,反而千方百计的给上诉人华信公司对设备的安装验收提供各种阻碍,即便如此,上诉人华信公司客服种种困难完成了对涉案设备的调试验收,在此情形之下,上诉人华信公司是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的设备调试验收证明的。在上诉人华信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成至今,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一直未对涉案设备的质量及使用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应当视为认可设备的质量,直至经上诉人华信公司起诉催要设备款时,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才提出涉案设备未经调试验收,系明显的为其拖欠设备款的行为找借口,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特种设备的使用人有义务在特种设备的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被上诉人作为特种设备的使用人,其有义务办理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至少上诉人华信公司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时需要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的必要配合。在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自身并不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且不配合上诉人华信公司办理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的情况下,且上诉人华信公司提交了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之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有违举证规则,变相的加重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举证责任,应予纠正。即便如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设备的调试验收任务应当由上诉人华信公司来承担,结合实际情况,在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上诉人华信公司完成了设备的调试并取得了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已实属不易,在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系上诉人华信公司故意不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瑞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两份《买卖合同》除金额不一致外,其他内容相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第十条约定:货到现场15日内须安装调试(出卖人安装调试),安装验收完毕(取得鞍山市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测合格证),买受人提前3天与出卖人联系调试事宜,约定调试时间,如无特殊要求,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验收。1、依据该条的约定,上诉人华信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交付两套“集中供气系统”及其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份),而华信公司未履行先行的交付义务,也未告知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检测合格证的办理情况,甚至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在一审开庭前没有见过任何《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导致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无法履行联系调试等协助义务;所以,是上诉人华信公司违反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先。2、依据该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取得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份)应该以有效作为基本的履约标准。众所周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需要年检的;而上诉人华信公司出具的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为2018年颁发),是非经年检的失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故上诉人华信公司违反了基本履约标准,失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能作为要求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所以,是上诉人华信公司违反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先。3、上诉人华信公司声称:“被上诉人从未主动通知上诉人进行调试”,是上诉人华信公司掩盖了其上述违约行为后的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是违约方追诉守约方。所以,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第十条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等规定,而是上诉人华信公司违约在先。(二)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约定: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10%为预付款;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鞍山市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测合格证)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为验收款;剩余合同金额的5%为质保金,整体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首先,按照该条约第1、2款的约定,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已向上诉人华信公司支付合同价款60%,即284.28万元,该数额已经经上诉人华信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和上诉状中得以确认,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没有违反先行的支付义务。其次,按照该条约第3、4款的约定,上诉人华信公司存在不履行先行义务的违约行为,瑞丰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其在后的支付义务。1、两套“集中供气系统”及其设备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份)颁发后,上诉人华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而上诉人华信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导致两套“集中供气系统”及其设备的整体未组织现场调试,并未经被上诉人瑞丰公司验收合格;所以,上诉人华信公司违反先行义务在先。2、依据该条的约定,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取得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份)应该以有效作为基本的履约标准。众所周知,《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是需要年检的;而上诉人华信公司出具的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均为2018年颁发),是非经年检的失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故上诉人华信公司违反了基本履约标准,失效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不能作为要求被上诉人瑞丰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所以,是上诉人华信公司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先。3、该条3款约定,华信公司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诉人华信公司仅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开具了1282500元的发票,作为先行义务中的一项,这类约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该义务为先行义务,故应当适用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华信公司违约在先。4、综上,在上诉人华信公司没有按照该条约第3、4款的约定,未履行安装、调试、交付检测合格证,并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开具发票的先行义务前,被上诉人瑞丰公司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权拒绝履行其在后的支付义务(即合同价款40%);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对上诉人华信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1、该《检验报告》应与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并交付被上诉人瑞丰公司,至二审交换证据时,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第一次看见该《检验报告》;所以,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华信公司递交的《检验报告》为2015年由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颁发,无法证明此时的涉案设备是合格的或该报告已经失去效力,需要申请该部门另行验收;所以,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歧义。3、该《检验报告》是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前置程序,合同约定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作为支付依据,而不是该《检验报告》。综上所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四)退一步讲,假设判令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向上诉人华信公司支付余款即189.52万元,上诉人华信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继续履行调试,交付检测合格证,向被上诉人瑞丰公司开具发票及组织现场调试等义务;换句话说,就是上诉人华信公司还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条件为上诉人华信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才有权请求瑞丰公司支付余款;所以,现阶段华信公司无权向瑞丰公司请求支付余款。(五)华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瑞丰公司要求调试及向我方告知《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设备款189.52万元;2.判令瑞丰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以15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101646.67元;以189.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8月10日为426104.13元,上述利息合计527750.8元)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瑞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同签订情况。华信公司(出卖人)与瑞丰公司(买受人)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第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NRF-CG-2014-1111-01,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集中供气系统一套;单价:3950000元;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后,60天内安装调试完成,90天内完成报检手续。二、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三、合同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及行业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验收,产品自销售起12个月内免费维修。四、合同第十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货到现场15日内须安装调试(出卖人安装、调试),安装验收完毕(取得鞍山市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测合格证)买受人提前3天与出卖人联系调试事宜,约定调试时间,如无特殊要求,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验收。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10%为预付款;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发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鞍山市技术监督局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检测合格证)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5%为验收款;剩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整体质保一年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2014年11月3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书》。
2015年11月30日,华信公司(出卖人)与瑞丰公司(买受人)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NRF-CG-2015-1130-01,合同标的为集中供气系统一套,单价788000元,配置明细详见瑞丰公司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编号:JS2015-0827-01)。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
合同履行情况。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两份合同约定的“集中供气系统”已全部安装完毕。两份合同货款总额为4738000元,瑞丰公司已支付总货款的60%,即2842800元,华信公司自2016年17日至2017年1月22日为瑞丰公司出具了共计12张计款128250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两份、瑞丰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涉案成套设备是否调试验收合格及华信公司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华信公司主张验收合格并提交《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5份予以证明。瑞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交付本公司,不能确认真实性。经一审法院审核,华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海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出具并予以登记,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设备的压力容器合格,并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整套设备调试验收合格。
关于华信公司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信公司主张因涉案纠纷曾于2019年起诉(后撤诉),提交与瑞丰公司的《对账函》复印件、2018年6月13日邮件截图、《工厂集中供气系统技术协议书》证明双方因涉案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瑞丰公司认为2019年华信公司起诉及《工厂集中供气系统技术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就本案纠纷,双方曾于2018年6月份进行过协商,且根据瑞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其认为涉案合同尚未履行调试验收,故,瑞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与瑞丰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约定的义务。《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3、4项约定了华信公司所主张总货款剩余40%的付款条件,即涉案设备的调试验收合格。因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故其要求瑞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40%的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12元,减半收取计12056元,由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华信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1日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1份,拟证明本案所有压力管道经鞍山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上诉人瑞丰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检验报告》应与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并交付瑞丰公司,至二审交换证据时,瑞丰公司第一次看到该《检验报告》,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华信公司的违约行为;2、华信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为2015年由鞍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颁发,无法证明此时的涉案设备是合格的或该报告已经失去效力,需要申请该部门另行验收;所以,该证据合法性和关联性存在歧义;3、该《检验报告》是5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前置程序,合同约定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作为支付依据,而不是该《检验报告》。鉴于涉案设备全部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上述《检验报告》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案涉设备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华信公司虽提交了2018年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2015年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设备在安装完毕后按照《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约定调试验收合格,且华信公司对其主张的瑞丰公司拒不配合调试验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未经调试验收合格并据此驳回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2元,由上诉人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