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7507625XJ。
法定代表人:王合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6697488041T。
法定代表人:赵永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华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系复印件,正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而一审法院却将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华信公司从未提供过相关证据证明该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不属于提供原件有困难,故该份证据不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一审法院却依据该份证据认为本案工程已三方验收完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份证据下面所注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26日时该项目还未发生,该份证据未加盖任何一方公章,亦不是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的专用稿纸。(二)本案设备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正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金牛公司向正特公司发出的除尘器问题清单显示,2019年7月24日本合同所涉设备存在多项问题,该份证据系金牛公司的专用稿纸并加盖金牛公司公章,且一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中的问题在华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中也存在,根据华信公司所述该设备已经在2019年1月26日验收合格,存在的问题也已解决,则为何在2019年7月24日同样的问题依旧存在。所以本案所涉设备未验收合格。正特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该份问题清单发送至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处,也与华信公司多次沟通,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对此只字不提,反而记载华信公司称未收到该问题清单。(三)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中张建刚的签字有效,实属错误。张建刚确系正特公司的股东,但并不是本案《工业买卖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且华信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正特公司给张建刚出具过其可以代表正特公司进行验收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及五百零四条的规定,除非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亦仅在其权限内有效,而张建刚仅仅是正特公司的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华信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没有正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就认可该份证据中张建刚的签字是公司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设备经出卖人安装调试,试运行正常(特殊设备需出卖人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买受人”,华信公司至今都未将该份报告交于正特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正特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合同价款,一审法院仅仅依靠一份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上真实性不可知的签字,直接免除了华信公司将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正特公司的合同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设备验收应当有相应报告,本案设备的使用方金牛公司亦有其自身的验收流程及验收报告,本案中没有任何制式文件,仅仅凭借华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不足以认定设备已验收完毕。根据我国相关政策的规定,环保设备的验收需要编撰验收检测报告,正特公司与华信公司均认可金牛公司系本案设备的最终使用方,金牛公司作为正规长期存在的公司,其自身具有一套十分完备的项目设备验收流程及专门的验收报告,本案中,华信公司并未提交加盖金牛公司的制式验收合格报告,仅仅是凭借一份真实性不可知的问题清单来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完毕。(六)根据正特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技术协议》的要求,本案设备应当由华信公司协调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而非正特公司。《技术协议》第六点质量承诺及质量流程,6.1款设备设计、制造、试验、验收合格、包装及运输,系华信公司向正特公司做出的质量承诺,及华信公司应当遵守的质量流程,整个6.1款项都没有出现甲方乙方的字眼,生产部、技术部、质检部亦均是华信公司的相关部门,为何单单将6.1.5条设备检测的义务转嫁给正特公司,而6.1.6条的运输又系由华信公司负责的,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联系上下条款进行统一理解,而不应该单独将中间一条拿出来混淆视听。《技术协议》对本案所涉设备过滤后排放的颗粒物的排放标准有严格的要求,必须达到《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且6.6.6条规定:华信公司保证在交货前对设备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检验证书,华信公司截止目前也没有将检验证书交给正特公司,6.2.2条规定,华信公司需保证设备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7.3条规定华信公司负责提供不少于20人次的技术培训,7.4条规定华信公司必要时12小时内赶到用户现场进行维修服务,承诺到达现场24小时内排除故障,上述多项华信公司的义务其均未履行完毕,对此产生的责任正特公司亦将予以追偿。(七)金牛公司作为本案所涉设备的最终使用方,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未追加。虽然《工业买卖合同》约定正特公司是买受方,但在本案中正特公司与华信公司均认可,设备实际买受方及使用方系金牛公司,华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系金牛公司智能制造和信息部出具的问题汇总,而正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金牛公司向正特公司发出的除尘器问题清单亦是金牛公司的工作日志。综上,正特公司与华信公司所依据的均系金牛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正特公司与华信公司亦均认可该项目的验收应由三方即正特公司、华信公司及金牛公司共同进行,那么金牛公司作为本案的设备实际使用方、验收方,其对本案设备是否实际使用,是否验收合格应当十分了解,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八)正特公司不存在欠付华信公司19万元工程款的问题。华信公司先期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工期延误违约金为14.5万元,正特公司多次发函对该笔款项进行扣除,且华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接收了正特公司的函件,华信公司拉走正特公司7万余元设备,华信公司作为正特公司的经销商,本案一审中,华信公司认可拉走正特公司价值7万余元的设备,该笔款项已折抵本案的合同款,上述两项相加已超过19万元,所以正特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华信公司1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一审判决对正特公司观点全面否定,仅根据华信公司提交的无原件的证据认可华信公司的观点,明显有违公平。
华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是由金牛公司智能制造和信息化部设备使用方将盖好章的文件拍照,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给华信公司现场技术人员,华信公司技术人员将该图片打印成黑白图片,现场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后再该黑色图片打印文件上签字确认,故本件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件,正特公司提出的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无原件的主张不应支持。2019年6月10日正特公司违约告知函载明,华信公司应向正特公司支付款项为21.75万元,扣除20天的违约金14.5万元后只需支付7.25万元,由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正特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就认可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仅仅是延迟,进一步验证了设备已完成了安装验收,华信公司提供的验收单得到了对方认可。华信公司在2019年1月18日在商河法院进行过起诉,开庭前一天正特公司董事长王合山与华信公司沟通要求撤诉,表示会立马支付货款,华信公司在2020年7月12日收到正特公司支付10万元,正特公司表示剩余19万元将会随后支付,由此可以看出,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进一步得到了证实。(二)正特公司上诉状中涉及的本案设备至今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华信公司至今未收到正特公司、金牛公司任何书面性质量问题的文件。华信公司与金牛公司本项目负责人王健阁电话回访,王健阁明确表示该套设备是因金牛公司产能问题该设备未使用,王健阁未收到任何质量问题反馈,能正常使用,足以证明上诉状中所涉的质量问题不存在。(三)正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刚签字有效属实错误,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华信公司与正特公司从项目洽谈到项目签订,以及后期项目安装对接人为正特公司股东张建刚,华信公司从未收到过正特公司任何张建刚签字无效文件的说明,所以正特公司股东张建刚在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四)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设备经出卖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特种设备需出卖人地方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买受人,明确说明是特种设备,需要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设备验收合格报告,根据国家规定,华信公司与正特公司签订的合同HX2018080703的工业买卖合同标的物名称为中央式烟尘净化系统,不属于特种设备,本设备买卖过程中有两个买受人,且最终使用设备的买受人是金牛公司,中央式烟尘净化系统经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正常后交由金牛公司,至此华信公司已履行的义务全部完成,不存在未交付买受人。(五)正特公司主张应当华信公司协调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而非正特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单报告说明,华信公司生产的设备经安装调试已达到金牛公司的质量要求,没有涉及协调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责任方是正特公司和华信公司,因此不能成为正特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六)关于正特公司主张不能单凭一张没有公章,没有抬头的问题清单就算验收合格。对于验收的格式和标准双方在工业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中没有进行过任何规定,这份文件抬头明确明示进行了最终验收,并由金牛公司盖章,签字及正特公司股东张建刚签字,综上两条,此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七)华信公司与正特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签订的中央式烟尘净化系统工业买卖合同纠纷只涉及华信公司和正特公司,华信公司和金牛公司无任何纠纷,正特公司要求金牛公司参加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八)正特公司主张不存在欠付华信公司19万元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业买卖合同》及华信公司、正特公司来往账明细明确存在19万尾款,正特公司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特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设备款19万元;2.正特公司向华信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29万元(145万元乘以20%);3.案件受理费由正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根据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2019年1月2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证据3客户服务卡和证据5齐鲁银行电子回单,华信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对涉案中央式烟尘净化系统进行了最终验收,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共有五项。2019年2月27日至3月5日,华信公司工作人员王朋成到金牛公司进行服务,本次服务的客户服务卡上显示“产品调试、维修后状况:正常”;对本次服务满意;正特公司张建刚于2019年3月5日在客户签名处签字。金牛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健阁在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上写明:“问题一、二、三现已解决,第五条未进行;问题四除环评检测外,其余已解决。王健阁2019.3.5”。对上述问题四中的环评检测,该问题清单上写明“环评检测由我公司确定是否进行”,应认定环评检测是否进行应由金牛公司确定。上述问题清单第五项问题为“需和我信息化部门对接完成数字化接口的相关事宜”,即需和金牛公司的信息化部门对接,华信公司称因金牛公司的信息化车间项目未具体实施,所以第五项未进行。根据验收汇总上载明的“以上问题处理完成后经我公司人员签字后默认最终验收完成”,金牛公司工作人员王健阁在验收汇总中签字即已默认为最终验收完成。综上,应认定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对正特公司辩称的华信公司至今未将济南当地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设备验收合格报告交于正特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买受人签字验收后视为合格”,正特公司的股东张建刚已在金牛公司智能制造和信息化部出具的验收汇总上签字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对正特公司辩称的华信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在设备验收合格后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华信公司称《技术协议》6.1.5中未约定应由华信公司寻找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技术协议》6.1.5“设备验收合格后,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符合用户当地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的内容,华信公司、正特公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并未约定由合同哪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检测报告本质上是买受人对设备质量的一种检验方式,买受人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检测,如果买受人未及时委托第三方检测,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金牛公司亦在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第四条第1项中明确写明“环评检测由我公司确定是否进行”,故应认定华信公司无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出具检测报告的义务。对于正特公司提交的证据3,华信公司称其未收到该问题清单,正特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华信公司发送过该问题清单;且正特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问题在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2金牛公司智能制造和信息化部出具的验收汇总中也存在,该验收汇总亦经设备使用方金牛公司王健阁和正特公司张建刚签字确认验收完成,故对正特公司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正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的其公司从未给张建刚任何授权,张建刚的签字不能代表正特公司对华信公司设备安装调试结果的认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刚系正特公司的股东,华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建刚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正特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正特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正特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受人应于签字验收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华信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5日完成了涉案设备的验收。正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7日内,即2019年3月6日至12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217500元)。正特公司于2020年7月12日仅支付了100000元,该部分剩余货款117500元至今未向华信公司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已逾期支付625天,已构成违约。按照《工业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的5%(72500元)作为质保金,根据《技术协议》6.2.3,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验收起24个月,即质保期应为2019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正特公司并未向华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正特公司应向华信公司支付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正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正特公司自华信公司处购买设备总价款为145万元,华信公司交付、安装设备后,正特公司已调试验收,正特公司已向华信公司支付货款126万元,剩余117500元及质保金72500元共计19万元未依约向华信公司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定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正特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117500元,截至起诉之日逾期支付62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17500元×5‰元/天×625天=367187.5元,367187.5元高于合同总价款的20%即29万元(145万元×20%)。华信公司要求正特公司支付违约金29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正特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后,仍应向华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正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公司设备款190000元;二、正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信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2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正特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中,华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系打印件,但其上“问题一、二、三现已解决,第五条未进行,问题四除环评检测外,其余已解决王健阁2019.3.5”“正特:张建刚”为手写原件,该清单尾部记载:“以上问题处理完成后经我公司人员签字后默认最终验收完成。金牛公司智能制造和信息化部”。
正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山与华信公司副总经理黄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30日10:42,王合山:“我给你们公司80%的款项都是接时付出的,客户到现在只给我们付到50%,原因是设备质量有些问题没有解决而无法验收,给你们付后面的款也是有一条验收合格后付款!客户没有验收你们应该配合我们完成”“希望你们公司配合我们把设备存在的问题解决完,让客户完成验收,核实安装延误时间是否正确扣除这方面违约金是否合理!咱们相互让步做个解决方法,这才是目标!”2020年6月3日16:36,王合山:“我再做出让步,把以上我的库存退回厂里,再给十万元钱,你协助我们把设备整好完成我们用户的验收”“等于付给你们17万5千2百5。我的诚意够可以的吧!”黄丽丽:“你先结清我们的剩余尾款21.75万,我可以考虑把你库房里的未开包装的退回来,我收到款后立马派技术人员把设备完善好!”
二审中,正特公司提交了金牛公司2021年6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载,截至目前金牛公司尚未收到正特公司提交的任何关于该系统符合环保要求的证书或报告,该设备目前亦未通过西安市环保机构的检测,设备质量不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本院另查明,2018年8月7日,华信公司与正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应符合行业标准及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第十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货到现场15日内须安装调试(出卖人电话指导安装,如特殊情况需出卖人现场指导,请另行约定),安装完毕买受人提前3天与出卖人联系调试事宜,约定调试时间,如无特殊要求,按照行业标准验收。如果因为买受人延误调试工期造成不能按时调试,视为调试合格,如买受人需要再次调试另约定时间。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包括付款、验收、履约退还等异物,如合同有此约定)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的标准承担迟延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
华信公司与正特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二条约定,正特公司的技术要求:1.甲方车间膜式壁焊接生产线、等离子切割机、管板机器人焊接工作站和手工铆焊区域的焊接烟尘集中收集处理达到国家及地方环保验收标准。2.焊接烟尘净化系统同膜式壁焊接线、等离子切割机、管板机器人焊接工作站联动,随膜式壁焊接线、等离子切割机、管板机器人焊接工作站开启而启动,关闭而关闭,关闭延迟30秒。3.手工铆焊区除尘装置应能根据实时监测的烟尘浓度的大小自动调整风机频率,改变风量的大小,并且实现联动延时关机。4.所有除尘装置应满足甲方智能化工厂建设要求,并无条件开放通讯协议,如有需要,支持后续升级。(智能化建设要求如下,但不限于:设备运维相关参数如开机时间、烟尘浓度监测数据,主机实时功率,风机转速,风量大小等数据的采集传输,通讯接口采用工业以太网接口传送至甲方智能化管理系统)。5.设备采用的电机须为节能电机,能效等级不低于2级,并有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认证证书。6.在滤芯使用寿命内,除尘装置排放应符合技术协议约定要求。第六条6.1.5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由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符合用户当地环保标准及技术协议约定要求。
一审中,华信公司提交了2019年6月10日正特公司向华信公司发送的违约告知函,告知华信公司因其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完成安装,造成工期延期20天,依据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正特公司有权扣除贵公司违约金14.5万元,据此,正特公司原应付华信公司尾款金额为21.75万,扣除违约金14.5万元,现只需支付7.25万元尾款。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2405号案件系正特公司起诉华信公司要求支付上述违约金14.5万元一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陕0112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正特公司诉讼请求,判令华信公司支付正特公司逾期安装违约金14.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金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业买卖合同》《技术协议》、2019年6月10日正特公司向华信公司发送的违约告知函及(2020)陕0112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系依据其与正特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提起本案诉讼,金牛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和事实查明。正特公司主张逾期安装违约金及被华信公司拉走的7万余元设备已折抵本案合同款19万元,鉴于(2020)陕0112民初22405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华信公司支付逾期安装违约金14.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双方并未就被华信公司拉走的7万余元设备折抵本案合同款达成合意,故对于正特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中手写部分,明确记载“问题一、二、三现已解决,第五条未进行;问题四除环评检测外,其余已解决。王健阁2019.3.5”,其中问题四金牛公司明确“环评检测由我公司确定是否进行”,问题五“需和我信息化部门对接完成数字化接口连接的相关事宜”,正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金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金牛公司主张设备未通过环保机构的检测,正特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或金牛公司曾向华信公司告知过金牛公司确定要进行环评检测,或要求过华信公司对接完成数字化接口连接事宜,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十条“如果因为买受人延误调试工期造成不能按时调试,视为调试合格,如买受人需要再次调试另约定时间”的约定,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中问题四、五未完成,系因正特公司或金牛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华信公司调试合格。根据《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15%合同总价款系验收合格后即应支付,《技术协议》第六条6.1.5约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系在设备验收合格后进行,故未进行检测或检测不合格,并不影响华信公司按照《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正特公司主张15%的合同价款,对于正特公司尚未支付的117500元,应予支持。正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合山与华信公司副总经理黄丽丽的微信聊天内容,不能证实除2019年1月16日最终验收问题清单列明的问题外,设备还存在其他具体问题。且正特公司至今未提交第三方检测报告证实设备检测不合格,故一审判决依据《技术协议》6.2.3约定,判令正特公司应向华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72500元,亦无不当。华信公司要求正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9万元,符合《工业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正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西安正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