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1762号
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城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永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丽,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黄丽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华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华信公司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为华信公司员工,且***从事工作与所述工作并非属于华信公司,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因此华信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劳动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不应适用劳动法,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通过***在仲裁委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华信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的报酬,赵后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摘要/附言中标注为“…月工资”。双方均主张赵后峰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文的父亲。
2022年2月16日,***以华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华信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5月17日,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2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与华信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华信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华信公司《关于钣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通报》、工资发放明细,华信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虽系通过赵后峰账户发放,但双方均认可赵后峰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结合《关于钣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通报》中载明的“钣金事业部员工***在折弯工序工作过程中,……”等内容,可以认定***从事华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华信公司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华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外双方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华信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与其在仲裁委提交的劳务合同相互矛盾,故对华信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与华信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华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海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毕延凤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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