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民辖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创投工业坊6区52号厂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龙山大道23号。
法定代表人:**听。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2)苏0591民初15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询证函》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其累计拖欠的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询证函》对买卖合同货款总账目及争议的协商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询证函》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对原有债权债务的重新确定,即双方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询证函》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这一事实,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管辖权应根据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故接受货币一方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两个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均共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两个买卖合同项下的纠纷均由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所提诉请及相关事实理由,涉案所欠货款部分基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部分基于《产品购销合同》,因此,两份合同均是确定本案管辖的合同依据。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该合同项下争议,应由合同甲方重庆祥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向重庆祥龙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只是双方对货款账目的确认,并未对之前已达成的管辖条款作出变更意思表示,故《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仍然适用该合同项下争议管辖权的确定,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争议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工业园区苏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婧
审判员 蒋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