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4698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法定代表人:刘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陈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97066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尧王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7324677W。
法定代表人:胡金龙,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胡金龙,男,1966年6月5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袁淑惠,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一腾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东方龙公司)、***、胡金龙、袁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王研,被告淄博一腾公司、淄博东方龙公司、***、胡金龙、袁淑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万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17日的利息477518.16元及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临工商抵登字(2018)第0054号动产抵押财产经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请求判决被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袁淑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诉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时原告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动产《抵押合同》,与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袁淑惠签订保证材料,约定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袁淑惠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各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编号(临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0107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及支付借款时转款的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9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26日,该借款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借款人,借款利率是固定利率是年息7.83%,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内不能偿还的利息是按照年息7.83%计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上浮利息计复利,结息日为每月20日。
二、编号(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107014-1号《抵押合同》一份、临工商抵登字(2018)第005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一份,评估价是13691240元,抵押率是29%,该估价值不作为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
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三、编号(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107014-2号《保证合同》一份、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胡金龙袁淑惠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对保证责任的承担《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优先主债务人自有资产提供的物保承担责任
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袁淑惠签订保证材料,约定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袁淑惠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贷款余额及利息证明一份。
证明:截止至2020年2月17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385万元,欠息477518.16元。
因被告未到庭,无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一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淄博一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淄博东方龙公司及被告***、胡金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袁淑惠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被告淄博东方龙公司、***、胡金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袁淑惠夫妻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被告胡金龙的保证责任予以认可。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一腾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淄博一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淄博东方龙公司、***、胡金龙及袁淑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一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淄博东方龙公司、***、胡金龙、袁淑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淄博一腾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77518.16元(计算至2020年2月17日,之后利息,以38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及袁淑惠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及袁淑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胡金龙及袁淑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孝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