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4671号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法定代表人:刘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陈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97066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369461XK。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尧王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7324677W。

法定代表人:胡金龙,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李文华,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王翠云,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胡金龙,男,汉族,1966年6月5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袁淑惠,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钦宝、王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33489.99元;2、请求判决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2月17日的利息1141120.20元及自2020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决被告二至被告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决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7万元和497万元,总计149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9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时原告与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签订保证文书,约定以上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编号(临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0107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临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0107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99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到2019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5.6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编号(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107024-1号及编号(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107024-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李文华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及胡金龙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胡金龙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10月17日与王翠云、袁淑惠签订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约定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2月17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9963489.99元,尚欠利息723037.57元。

第二组证据1.编号(临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0107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临农商)流借字(2018)年第01070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497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到2019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编号(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107027-1号及编号(临农商)保字(2018)年第0107027-2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李文华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及胡金龙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胡金龙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10月17日与王翠云、袁淑惠签订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约定各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贷款余额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20年2月17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497万元,尚欠利息418082.63元。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7万元和497万元,总计1494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9日,并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同时原告与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签订保证文书,约定以上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2月17日,上述贷款尚欠本金14933489.99元,尚欠利息1141120.20元。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应当支付罚息。被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亦应履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3348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20年2月17日为1141120.20元。之后利息自2020年2月18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洪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