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执2504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王家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淄博赛鸣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王家庄工业区22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峰,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11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正军,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文华,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王翠云,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孙正军,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李峰,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鲁0305民初508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鸣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孙正军、李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鸣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孙正军、李峰、***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鸣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孙正军、李峰、***在银行、信用社及其它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应当履行义务的存款6500000元。

二、若银行存款数额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赛鸣工贸有限公司、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孙正军、李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