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执保1550号
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
负责人:刘珂,董事长。
被申请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陈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79706612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王家庄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369461XK。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尧王村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97324677W。
法定代表人:胡金龙,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李文华,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王翠云,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胡金龙,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申请人:袁淑惠,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本院审理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名下的银行或信用社存款160746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申请人资信。
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淄博一腾石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淄博东方龙滤清器有限公司、***、李文华、王翠云、胡金龙、袁淑惠名下的银行或信用社存款1607461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晓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