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开发区双杏东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祝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菖,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
负责人:金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修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郭朝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安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淀支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京7101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原调解书,依法再审改判驳回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返还中安丰源公司已经支付的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3.85%的LPR计算至本息全部返还之日止),并要求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及中行海淀支行登报致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中安丰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为中行海淀支行施工时,因施工不当碰断屋顶消防喷淋头,造成消防水泄漏对商户造成损失。中行海淀支行向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公共责任保险及其他附加险,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中行海淀支行与相关受损商户和物业签订的赔偿协议,向商户和物业赔付了1043924.37元,并代位取得了对中安丰源公司的损害赔偿权。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中安丰源公司进行损害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安丰源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前向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70万元。2018年12月29日,中安丰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向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了20万元。中安丰源公司在申请再审前,发现其于2015年9月及11月均已与中行海淀支行及两受损商户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对两受损商户约定进行一次性赔偿,赔偿后受损商户同意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中安丰源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中安丰源公司已经向受损商户支付了赔偿款。中安丰源公司认为,受损商户在中安丰源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后放弃了全部权利,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无权代位求偿,故原审调解书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不是其自愿的意思表示,而是在重大误解前提下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再审。同时,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及中行海淀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完整进行核查,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已对中安丰源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支付利息并登报致歉。
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求法院驳回中安丰源公司的再审请求。原审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存在中安丰源公司主张的“因重大误解而非自愿作出”,也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情况。中安丰源公司以新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在原审时已经作为证据使用,且事后中安丰源公司亦参与了对受损商户的赔偿。
中行海淀支行提交意见称,中安丰源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法院驳回中安丰源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安丰源公司对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经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2018)京7101民初3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签收后该调解书业已生效。中安丰源公司于2020年8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对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且原审系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属于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就应当知道的情形,不适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申请再审期限的法律规定。法律之所以严格限制对于生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在于维护生效调解书的拘束力以及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书稳定性的信赖,避免经调解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可能因再审而变动的不安定状态,同时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中安丰源公司在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后行使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安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丽英
审判员 朱秋菱
审判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