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皋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兴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储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冒小欣。
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源安置区路灯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至2014年2月左右合计支付工程款60000元,余款6171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61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1日订立《绿源安置区路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如皋酒厂西侧绿源安置区4#-12#住宅楼路灯采购、安装至正常使用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与安全;合同工期31天;合同总价以甲方认价的材料名称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得总价,然后扣除税金及管理费。费率为总价的20%。付款方式为按开发区大合同验收合格付总价的4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30%等。在甲方处盖章签字,在乙方处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南通大辰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路灯工程总造价152137元,扣除公司管理费20%,结算小计121710元,双方公司(印章)原告生产经理冒建平签字,被告项目负责人蒋晓林签字,2013.1.22。后经原告追要所欠工程款被告给付60000元,余款6171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绿源安置区路灯施工合同》、《南通大辰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经有权部门批准的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绿源安置区路灯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确定。根据双方形成的《南通大辰项目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为121710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未付的工程价款61710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南通旭日照明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诉13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赵剑波
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