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1283号
原告:昆明西山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被告:***,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昆明西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某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6893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就与原告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17日出具祥劳人仲案字〔2023〕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9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刚进入原告工地即受伤,被告仅系原告临时雇请的人员,其报酬待遇应以实际天数计算,而祥劳人仲案字〔2023〕第26号裁决书中各项费用的计算以在岗职工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依据,明显与实际不符,对原告不公。本案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在(2022)云29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中祥云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就被告提交的材料已作出确认,被告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原件,仅提交DR报告单,不能依照DR报告单就认定被告身体受伤,在仲裁案件中被告未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诊断证明系必须提交的材料,基于被告未提交诊断证明原件,原告认为缺失关键的诊断依据,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件的二审中明确指出二审法院应当对一审法院认定为工伤的认定予以纠正;原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不予认可;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祥劳人仲字〔2023〕第26号裁决书中计算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认定被告构成工伤,原告认为停薪留工期工资也应当参照2020年云南省城镇人均收入计算,标准为3300元/月,裁决书中依据的标准过高。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处。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应该支持答辩人仲裁时的申请请求,请求原告方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48172.89元,其中医疗费1622.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5元。一、答辩人认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受伤的事实,用人单位是原告公司,原告方陈述的DR报告单不能证实***受伤,在(2022)云29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中第12页的内容答辩人认为只是截取部分内容,该判决书已经在(2021)云2923民初1228号中确认原告作为第三人认可***的受伤事实,现在予以否认前后矛盾;二、答辩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两份材料载明***的受伤情况属于工伤,原告方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三、答辩人认为在仲裁申请中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答辩人认为被告受伤依据认定为工伤并且伤残十级,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裁决中的标准采用2020年农民工监测报告中从事建筑业农民工月均收入4699元的标准,答辩人认为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之所以未诉讼是基于原被告双方进行数次诉讼,裁决后答辩人认为原告方会付款因此对标准未进行诉讼,答辩人主张应当以2022年云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综上请法庭支持答辩人在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请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山某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2020年7月前,原告西山某某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祥云县“龙翔中央广场-龙翔御品”楼盘的建筑工程总承包业务。2020年7月1日,原告西山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钢筋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前述工程的部分钢筋工程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案外人***。2020年8月24日,案外人***将部分焊接工作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2020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在上述工地一层施工架子上,焊接消防水池的钢筋过程中坠落地面受伤。被告***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内踝骨折。被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622.89元。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8月2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21年3月23日,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地在该委辖区为由,不予受理被告***的申请。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云292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14日,被告***向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材料后,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编号:5329232021001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不服该决定书,遂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云29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的编号5329232021001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之后,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判决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云29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30日受理被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编号为53292320220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于工伤。经被告***申请,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劳鉴2023年5329992023CC00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被告***工伤认定后至今,原告西山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过行政诉讼。
另查明,2023年4月6日,被告***向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西山某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148172.89元,包括医疗费1622.8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185元(7455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元(8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80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5元(7455元×3)。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3年5月17日作出祥劳人仲案字〔2023〕第26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昆明西山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515.89元,包括:1、医疗费:1622.8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9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7元。此后,昆明西山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3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处。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本院确认为有效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祥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祥劳人仲字〔2023〕第2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九页,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西山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二份二页,(2022)云29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十四页、(2022)云29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十页,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22)云2923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十四页、(2022)云29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十页,能证明***不服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经过两审法院裁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关于在(2022)云2923行初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被告未能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在(2022)云29行终4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已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应当构成工伤的认定不当并予以纠正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动能力申请鉴定表一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DR影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祥云县某某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一份、某某医院收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昆明西山某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工伤认定的,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西山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被告***在原告西山某某公司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且被告受伤经祥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西山某某公司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西山某某公司支付。对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综上,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为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被告的治疗情况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参照《云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十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20年农民工监测调查报告》中“从事建筑业农民工月均收入4699元/月”的标准作为申请人的工资标准。综上,一、被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097元(4699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2893元(4699元/月×7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个月。应以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上年度(202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因云南省202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尚未公布,故按照《关于2022年度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参数的通知》[云人社发(2022)44号]第六条:“2022年度全省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发基数为7767元/月。2021年度计发基数高于7767元/月的州(市)继续使用原计发基数”的规定,计发基数以7767元/月为标准。故原告西山某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7767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7767元/月×2个月)。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8515.89元,包括:1、医疗费:1622.8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9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7元。
原告关于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16,893元,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9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3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6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4,097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该支持其仲裁时的申请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医疗费应该支持答辩人仲裁时的申请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昆明西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11851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昆明西山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