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452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452号 原告: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871980241,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科创路58号(***晖壁纸有限公司0007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消防器材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消防器材款16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9年1月26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消防器材款165240元,后其支付人民币524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消防器材款160000元,计划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5日前还6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7个工作**主动给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又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结清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清。 原告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往来对账单、欠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进行对账,被告拖欠原告消防器材款人民币160000元,其承诺2019年2月5日前还6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 2.律师函、EMS邮递单及物流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要消防器材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7个工作**主动给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26日在《往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并备注“款项已核对无误”,该对账单显示自2015年4月19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货款未付金额为165240元。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器材款壹拾**元整(160000.00),计划还款日期2019年2月5日还60000.00(**),2019年12月31日前结清”。 2020年1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7**支付拖欠器材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对账单、欠条为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现双方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约定付款期限,则被告应及时按约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给付原告泰州市神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琴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