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迈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迈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2民特25号
申请人:广西迈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瑞康路5号柳州市总工会”职工之家”四层439室。
法定代表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黎勇,男,汉族,1975年2月7日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申请人广西迈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联公司)与被申请人黎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迈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7)柳劳人仲裁字第29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本案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黎勇进入迈联公司工作,双方约定适用期为三个月。黎勇应聘项目经理岗位,迈联公司要求其职责是及时催收账款,但因黎勇没有及时履行催款工作,其工作表现远远不能满足迈联公司的岗位要求,因此迈联公司经过考核后认为黎勇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在约定的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16年11月18日由人事部约谈及告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黎勇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但黎勇没有配合签字。黎勇已经完全知悉迈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始之后黎勇一直未到岗是客观事实。而黎勇辩称是迈联公司叫其次日不用来上班,在家等通知,因此黎勇自此日至申请仲裁一直在家等通知没有到岗上班。迈联公司认为黎勇上述主张纯属狡辩,因为迈联公司工作时间实行双休制,黎勇所谓”次日”即2016年11月19日是星期六,不存在要求上班的可能性。而黎勇那么配合所谓的”在家等通知”更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以及作为劳动者需要收入保障的权益目的。因此本案应认定双方于2016年11月19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一、黎勇认可迈联公司提供的关于试用期告知的入职邮件截屏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陈述,证明迈联公司对黎勇有试用考核,因黎勇没有通过适用期考核,因此迈联公司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合理的事实基础及行为原因。二、黎勇认可迈联公司人事部找其谈话,并认可自2016年11月18日之后一直未到岗,证明在2016年11月18日迈联公司确实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黎勇并及时生效,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三、如果确实如黎勇所说是因为迈联公司让其在家等通知,也即待岗。但黎勇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黎勇对于待岗期间或收入损失补偿方案等涉及切身利益的关键问题都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就同意待岗,并且在长达三个月时间内从未向迈联公司询问工作安排或要求上岗,该行为不符合正常逻辑思维以及作为劳动者需要收入保障的权益目的,也足以证明黎勇主张根本不成立。四、黎勇在庭审中曾述称,”其与迈联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迈联公司违法解约,故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后在仲裁员的提示问题中才改为”是口误,是黎勇向迈联公司提出解除。”由此可见,黎勇自身的言语不管从客观事实还是潜意识中都完全知悉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在黎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待岗的情况下,根据迈联公司的举证及事实逻辑应当认定迈联公司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合同确实己在2016年11月19日解除,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终止。仲裁委在审理本案争议时,不正视客观事实,不认定依法核实的证据,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迈联公司承担黎勇未提供对等劳动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严重侵害了迈联公司的合法权益,黎勇在劳动仲裁阶段各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时包含了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迈联公司已就该裁决的非终局裁决事项向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裁决应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迈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迈联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广西迈联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旭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