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21民初222号
原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16973214366。
法定代表人:贺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浮智勇,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生物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美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浮智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修劳人仲字(2018)48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申请延期未果,仲裁委员会未认真进行调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显然属于审理程序不公,裁决错误,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仲裁书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在仲裁活动中因原告缺席未到,未对被告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仲裁书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正确,原告以其未参加仲裁而认为裁决书错误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在焦作中旅银行的交易明细四页、按卡号/账号查询代理业务协议一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办理了工资账号;第二组证据:原告收取的押金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工人都要收取一定的押金,所以也收取了被告的押金;第三组证据:原告给被告制作的上岗胸牌;第四组证据: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表一份,来源于被告在原告的财务处用手机拍取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表;第五组证据:原告2016年对被告进行表彰的照片两张,来源于原告的微信公众号,照片内容为表扬田美员工,被告是其中优秀员工之一。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中旅银行交易明细,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劳动报酬的事实;账号查询代理协议,只是协议,是否履行无相关证据;2.押金票据上面没有写押金字样,如果是劳动关系是不存在收取押金的,以押金来证明劳动关系无法律的事实根据;3.胸牌没有加盖公章,缺乏真实性;4.表彰照片与证据指向不符,照片上写的是云台山医药,相关人员也不是田美的人员和领导,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5.工资表不具有证实性,手机拍的照片模糊,不能证明是我方的工资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中旅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交易的双方为郭爱霞、贺屿、詹英军、马小波与原告***,内容显示有工资,贺屿为原告田美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郭爱霞为原告员工,被告认可郭爱霞为原告的会计,本院认为中旅银行交易明细为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交易。从四张收据的内容来看,均为“收到***现金500元,会计:郭,收款人:郭,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时间为2015年12月5、10、17日和2016年1月11日。”结合胸牌、手机拍取的2017年6月份的工资表、照片两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是在厂里受伤的”,说明被告为原告的职工,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是原告职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焦作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受伤后,于2018年12月10日向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修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8作出修劳人仲字(2018)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也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自2010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有工资发放明细和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