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821民初1166号
原告:常继全,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继全诉被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继全、被告田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美公司支付原告36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合同分别在2018年5月30日做完调试试验和7月3日完成整体管路安装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田美公司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诉请:1、材料费是属于原告自己的和被告无关;2、燃气管道工程没有结束,所以被告不承担工程款,更不承担利息和误工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装供气合同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支架制作安装的协作义务,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结束;2、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原始载体:原告手机号码是152××××7060微信号是一校一沼池一村一生态,被告微信号是×××名称叫**),证明:这个工程没有完工就是被告的原因;3、付款清单2张共计14000元,证明:从沼气池到被告生产车间所走管道的材料以及人工费用;4、安装供气合同一份,证明:该套设备试验之后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供气设备的费用20500元。
被告田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支架是没有焊,因为前期供气量达不到,试验没有成功,造成被告新设备没有办法购买安装,所以支架没有安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所述的内容和质证1陈述一样。对证据3付款清单不认可;对证据4安装合同无异议。
被告田美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被告田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供气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原告)负责为甲方(被告)购买材料、设备,负责从沼气池到旋转加热炉的沼气管道、沼气加热炉及其辅助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调试完成七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费用20500元。所选用材料配件由乙方购买时按照票据汇总后,加价10%后向甲方报账,工程完工七天内支付;施工费用暂定为2100元,工程完工内七天支付,原告以被告未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
另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不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承揽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未完工系由被告造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指向,故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安装供气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未完成工作成果,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此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继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常继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