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4民辖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
法定代表人:贺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五吉元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鲁梁路西侧产业集聚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娜,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生物工程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3民初3660-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田美生物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至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河南五吉元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吉元肥业公司)先后有两次在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田美生物工程公司,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法院却做出了不一样的裁定。第一次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在上诉人田美生物工程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五吉元肥业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下达了(2018)豫0423民初22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五吉元肥业公司第二次起诉是2018年7月3日,第二次起诉状与第一次起诉状在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上完全相同,但一审法院却确定是不同的案由,其目的是为了诉讼管辖,这是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根据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证明,这不是一次性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双方业务合作的约定,被上诉人自称承担了运费,那么可以认定是提货的方式,上诉人处即是合同履行地。本案发生的是双方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侵权的相关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修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五吉元肥业公司在起诉时诉称,因田美生物工程公司提供的有机肥原料没有达到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给五吉元肥业公司造成损失,要求田美生物工程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河南省,五吉元肥业公司选择在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买卖合同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审原告在法律范围内选择何种案由起诉,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田美生物工程公司称五吉元肥业公司为达到管辖权的目的改变案由,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起诉时五吉元肥业公司已经初步提供了案涉有机肥原料不合格的化验单及其损失等的证明,故田美生物工程公司称五吉元肥业公司没有提交侵权的相关证据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田美生物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志学
审 判 员 宋红彦
审 判 员 郭 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小方
书 记 员 李新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