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常继全、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继全,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
法定代表人:贺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常继全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继全上诉请求:1、驳回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民初1166号判决结果,依法、依施工现场实际情况,根据逻辑推理判定;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被合同规定的燃烧机及附属设备、燃气表、管道及安装费用计34500元,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来回车马费、误工费用共计2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500元;3、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自2018年7月14日以来的利息共计6570元;4、以上三项被上诉人需共支付上诉人共计43070元;5、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有合同,明确要求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500元、管道及其他附属材料费用、安装费用14000元。由于上诉人当时需要安装燃烧机设备的生产车间被环保局查封禁止生产,现在这条生产线已经拆除。在上诉人工程尚未结束时,一再口头和微信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条款焊接支架,安装燃烧机设备。被上诉人以工人现在忙,排不开时间为由一拖再拖。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材料、设备清单要求付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上诉人材料费和人工费。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却辩称实验不合格,辩称实验不合格也没有拿出书面证据,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没有办法继续完成下去。
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超出部分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第二,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主张工程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继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田美公司支付原告36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供气合同》,合同载明:...一、乙方(原告)负责为甲方(被告)购买材料、设备,负责从沼气池到旋转加热炉的沼气管道、沼气加热炉及其辅助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调试完成七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设备费用20500元。所选用材料配件由乙方购买时按照票据汇总后,加价10%后向甲方报账,工程完工七天内支付;施工费用暂定为2100元,工程完工内七天支付...,原告以被告未付款项为由,提起诉讼。另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不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承揽合同,庭审中,原告认为工程未完工系由被告造成,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指向,故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安装供气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因原告未完成工作成果,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此次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继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为260元,由原告常继全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常继全提交照片7张,证明被上诉人的燃烧旋转炉已经处于半拆除状态,这就是被上诉人为什么迟迟不让上诉人进行下一步工序的原因。被上诉人田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所拍照片没有明显的标志物,所以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当时是上诉人未完成设备的调试工作,也没有及时进行整改,就私自撤离了施工现场,造成了被上诉人不能及时使用。上诉人所称设备处于半拆除状态,是上诉人进行整改的一个施工步骤,并非被上诉人所为。
上诉人常继全提交录音三段,证明沼气试验了三次,第三次是成功的,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安排工人去焊接支架。被上诉人田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中无法核实通话人的真实身份,通话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该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从通话内容中可以听出是上诉人自己在肯定沼气试验成功,进行诱导性问话,但对方通话人并未肯定试验成功,因此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据指向。
上诉人常继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证实,常继全和其做沼气试验成功了,常继全与其是夫妻关系。上诉人常继全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说属实。被上诉人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第一,该证人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所作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第二,证人也证实了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证明了上诉人没有完成合同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常继全提供的照片、录音来源不清,证人张某与常继全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田美公司亦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安装供气合同》中明确约定,调试完成七天内田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费用20500元,常继全购买的材料配件工程完工七天内支付,施工费用工程完工内七天支付。常继全现主张田美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等相应费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设备调试完成或工程完工,田美公司亦否认工程经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在付款条件不能成就以及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常继全迳行请求支付工程款等相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常继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常继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