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南柳村。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田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田美公司试燃加热旋转炉三次成功后,安装了管道系统。不知何故田美公司推脱不再配合进行下道工序,致使***的各项投资得不到回收,损失巨大。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据其与田美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供气合同》,诉请田美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田美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安装供气合同》,其中约定***负责为田美公司购买材料、设备,负责从沼气池到旋转加热炉的沼气管道、沼气加热炉及其辅助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调试完成七天内田美公司一次性支付设备费用共计20500元。所选用材料配件由***购买时按照票据汇总后,加价10%后向田美公司报账,工程完工七天内支付;施工费用暂定为2100元,工程完工内七天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可工程未完工。***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调试并具备付款条件,田美公司在原审中亦否认工程已验收并使用。因此,原审认定本案***主张田美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福蕾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尚可
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