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浩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娇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长江西路科技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方琪,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金虎,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金凤,系***之女,1986年8月30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徐州浩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建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及被上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7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1952年12月生,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马楼村村民。2018年5月3日晚上19时左右,其在浩业建材公司厂房内和同事一起在车上卸岩棉板,车上堆积的岩棉板倒塌将***砸伤。次日,***到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卫生院诊治,后又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以浩业建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铜山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人证言、工作服照片、现场录音材料、第三人家人与公司股东孙丽侠电话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铜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9月10日向浩业建材公司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浩业建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厂房租赁协议书》,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与其没有关系。2018年9月6日,铜山区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的工友王坤良、胡金柱、杨苏民核实第三人受伤相关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笔录三份。铜山区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后,结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铜人社工认字〔2018〕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9日,铜山区人社局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前述决定书,并于同日向浩业建材公司邮寄送达前述决定书。2019年4月17日,浩业建材公司不服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铜山区人社局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8〕第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铜山区人社局作为徐州市铜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确定,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村户口,属进城务工农民,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本人自述、证人证言、电话录音材料、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浩业建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铜山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第三人前述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浩业建材公司虽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庭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铜山区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再次,铜山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浩业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徐州浩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浩业建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三没有在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且庭审时,上诉人也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工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仅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依据。二、申请人***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1、***的伤情与工作受伤时间不相符。根据***陈述,事故发生在2018年5月3日晚上,而***的住院入院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与事故发生事隔长达10天之久。10内不排除因其它因素受伤的可能。因此,其受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2、***受伤的地点不属于上诉人范围。***受伤地点不是上诉人范围,受伤地厂房也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厂房的使用、管理及相关用工等一切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主张在上诉人工作过程中受伤不符合实际情况。3、***鉴定受伤的部位与工作中受伤的部位不相符。2018年5月3日,***称其受车上堆积的岩棉板砸伤,受砸伤的部位是腰部,在柳新镇卫生院诊治时均说腰部受伤,而2018年5月12日住院检查是左股骨劲骨折,显然是两个部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铜山区人社局辩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铜山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的个人自述、证人证言、***的工作服照片、浩业建材公司的经营场所照片、录音材料,和柳新镇卫生院、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等病案资料,可以证明2018年5月3日晚上19时左右,***在浩业建材公司厂房内和同事一起在车上卸岩棉板,车上堆积的岩棉板倒塌将***砸伤的事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关于浩业建材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间隔长达10天之久,治疗部位和受伤部位不符的问题。***受伤后,先是到柳新镇卫生院,后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过程具有连续性。且***住院所在的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院的首次接诊门诊病历亦明确记载“9天前上班时被硬物砸伤”。因此,浩业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否定***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浩业建材公司上诉还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地点不是浩业建材公司。对此,***的个人自述、证人证言、***的工作服照片、浩业建材公司的经营场所照片、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系在浩业建材公司使用的厂房内受伤。浩业建材公司提供的与孙墩景的厂房租赁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足以否定***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铜山区人社局向人寿保险徐州公司查询的***受伤时有效的保单信息亦显示***为被保险人,浩业建材公司为投保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浩业建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铜山区人社局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浩业建材公司为本案工伤的用人单位,具有事实依据。
另经审查,铜山区人社局系徐州市铜山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铜山区人社局在认定本案工伤的过程中履行了审查受理、举证告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等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浩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贵明
审判员 黄传宝
审判员 房 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