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1民初1209号
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工业园区临鲖路与白沟西路交叉口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69738463X0。
法定代表人:陈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冠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前进东路邢塘街道办国土局院内**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TT9C81Q。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冠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安徽临泉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中英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孟旭东
附:本裁定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