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静脉产业园高新技术环保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静脉产业园高新技术环保有限公司与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823民初31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静脉产业园高新技术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

原告巴彦淖尔市静脉产业园高新技术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巴彦淖尔市静脉产业园高新技术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处置费人民更643498元及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原、被双方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合同编号为:JMHB201803040122)一份,该合同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危废物处置服务,处置费(含运费)单价为4500元/吨,与此同时该协议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时间及方式、争议解决等内容均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共处置危险废物2994.52吨,合计处置费为13475340元,然时至今日,被告仍尚欠643498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怠于向原告支付处置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能够判如所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署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中虽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签署合同时,双方都无法确定将来纠纷产生时原告是哪一方,自然也就无法确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合同约定管辖不明时,应采用法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东风路8号,故异议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南京***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庆达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 添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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