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2民初3007号
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4350547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中山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0781199K。
法定代表人:许帮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荆江路1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7075676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8246688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蓉城镇江城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31657106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黄山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民主街大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3522665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荆州市科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2829261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0680138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安农商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农商行”)、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滋农商行”)、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利农商行”)与被告湖北黄山头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头公司”)、荆州市科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鄂10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被告凯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鄂10民终217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2)鄂102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农商行、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头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安农商行、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山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万元、利息1237660元,本息合计91237660元,其中石首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303807元(本息合计23303807元);松滋农商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389812.5元(本息合计27389812.5元);江陵农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244580.7元(本息合计17244580.7元);监利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利息299460元(本息合计23299460元);并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约定年利率7.56%加收50%罚息)支付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黄山头公司抵押财产坐落于公安县***镇青吉工业园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公国用(2010)第2××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3.判决原告对被告黄山头公司质押财产库存基酒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4.判决原告对被告科达公司所持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1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江陵农商行100万股、石首农商行110万股),以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5.判令被告科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凯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在上述抵押、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公安农商行与石首农商银行、江陵农商银行、松滋农商银行、监利农商银行签订《银团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公安农商行作为牵头行,联合石首农商银行、江陵农商银行、松滋农商银行、监利农商银行组成银团,确定共同向被告黄山头公司发放银团贷款9000万元。2021年5月10日,公安农商行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NH20210063),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万元(属于上述银团贷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1日)、到期还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果被告黄山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如果被告黄山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的,或涉重大纠纷、诉讼等可能影响还款义务履行的,或合同约定的担保发生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变化而未提供其他担保的,构成被告黄山头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第十五条还约定: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GNH2019017-2)。2019年1月16日,公安农商行作为牵头行,联合成员行石首农商银行、松滋农商银行、江陵农商银行、监利农商银行共同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GNH2019017-1),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以其坐落于公安县***镇青吉工业园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公国用(2010)第2××5号]作为抵押,担保在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黄山头公司享有的最高额9000万元内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是鄂(2019)公安不动产证明第0××5号。2019年1月16日,公安农商行作为牵头行,联合成员行石首农商银行、松滋农商银行、江陵农商银行、监利农商银行共同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GNH2019017-2),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以其库存基酒作为质押,担保在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黄山头公司享有的最高额14000万元内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签署了委托管理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12562360001503595224。2019年1月16日,公安农商行作为牵头行,联合成员行石首农商银行、松滋农商银行、江陵农商银行、监利农商银行共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GNH2019017-3),约定:被告科达公司自愿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原告对被告黄山头公司享有的最高额14000万元内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9年1月16日,银团成员行江陵农商银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GNH2019030),约定:被告科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作为质押,担保在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银团成员行江陵农商银行对被告黄山头公司及被告凯乐公司享有的最高额5000万元内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2019年1月16日,银团成员行石首农商银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署《最高额质押合同》(GNH2019032),约定:被告科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万股无限售流通股作为质押,担保在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发生的银团成员行石首农商银行对被告黄山头公司及被告凯乐公司享有的最高额5000万元内债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山头公司发放借款,分别为:2021年5月10日发放2700万元,2021年5月11日发放2300万元,2021年5月13日发放2300万元,2021年5月18日发放1700万元。截至2022年2月21日,被告黄山头公司没有偿还本金,拖欠利息1237660元没有支付。被告黄山头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上市企业被告凯乐公司,凯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被告科达公司,该上市企业因主要银行账号被司法冻结,于2021年8月17日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ST),其证券也于同日被调出融资融券标的证券名单。2022年2月17日,该上市企业被申请破产重整,被告黄山头公司的偿贷能力明显减弱,被告科达公司的担保能力显著减弱,已经出现了严重逾期,已对原告借款债权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鉴于上述事实,被告黄山头公司没有依约按期还本付息,且偿贷能力明显减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山头公司立即还本付息,支付罚息,并就抵押、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科达公司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股权质权,有权以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科达公司及被告凯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重审时,原告提出原起诉状存在笔误,将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罚息起算点自2022年1月16日变更为2022年2月22日。
被告黄山头公司、科达公司辩称,1.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属实,该款项违约罚息过高,请求适当减少。2.黄山头公司向共同原告抵押的财产,其价值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科达公司、凯乐公司不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凯乐公司辩称,一、凯乐公司并未对案涉债权提供担保。1.公安农商行多次自认凯乐公司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公安农商行在两次回复凯乐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询证时,分别表明截至2021年12月31日及2022年3月31日,凯乐公司并无以公安农商行为担保受益人的担保,即农商行两次自认凯乐公司对其并无该笔9000万元的担保。2.《保证合同》的**人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公安农商行也一直未能提供相关决议或说明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该份《保证合同》对凯乐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安农商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贷款事项的审查都有固定的流程和标准,尤其与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应该有凯乐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等决策文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银行已给黄山头公司放款7300万元明显不符合专业金融机构对贷款事项的审查。公安农商行一直未能提供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也未能说明该保证合同的签订过程,没有相关经办人员记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通过本案证据完全可以确定该份《保证合同》的签约人在**时并没有凯乐公司的代理权。法院依法应当认定保证合同对凯乐公司不发生效力。3.凯乐公司对该笔担保事项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办理该担保事项,更没有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记录,上市公司公告也显示公司亦不存在该笔对外担保。《保证合同》对凯乐公司不发生效力,凯乐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公安农商行追加被告的申请。二、公安农商行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签订《担保合同》,凯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在解决上市公司突出问题中规定,“依法依规认定上市公司对违规担保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证监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单位与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据上述规定,任何一家公司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均需要根据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才能签订。具体到本案,公安农商行应当审查凯乐公司的对外担保公告,才能签订相关的担保合同。本案中,公安农商行仅有《担保合同》,并未提供凯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上市公司的公告,凯乐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公安农商行对凯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安农商行、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签订《银团贷款合作协议书》(编号:公安银团202101号)约定,由原告公安农商行作为牵头行,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作为成员行,向指定借款人被告黄山头公司发放银团贷款9000万元,其中公安农商行承贷0万元、石首农商行承贷2300万元、江陵农商行承贷1700万元、松滋农商行承贷2700万元、监利农商行承贷2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首次借款人首次提款时开始计算,借款初始执行年利率7.56%。五原告一致同意按照本协议认定的额度以牵头行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须办理抵(质)押登记的,一并以牵头行的名义办理抵(质)押登记,本银团贷款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登记为黄山头公司基酒质押、凯乐公司和科达公司担保。2021年5月10日,原告公安农商行和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属于银团贷款,贷款人受银团各成员行委托,以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身份统一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落实借款担保手续,借款人黄山头公司知晓银团各成员行的承贷金额,各成员行根据承担份额享有借款债权以及对应的担保权利,借款金额为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执行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2.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其他担保的……”第十六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告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借款合同签订后,五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被告黄山头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700万元,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告黄山头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300万元,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黄山头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300万元,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黄山头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7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9000万元。
同时查明,2019年1月16日,五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自愿以公司位于公安县***镇青吉工业园的在建工程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从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五原告依据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五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2019年1月18日,五原告与被告黄山头公司就该抵押物在公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鄂(2019)公安不动产证明第0××5号,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公国用(2010)第2××5号,房屋抵押面积48088.18平方米,土地抵押面积258647.36平方米。
2019年1月16日,五原告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5676.733吨库存基酒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从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五原告依据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黄山头公司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债权,乙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21年5月1日,原告公安农商行、被告黄山头公司与案外人公安县丰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约定将上述库存基酒作为质物质押给原告公安农商行,并交给原告公安农商行实际占有,原告公安农商行与被告黄山头公司均同意将质押物交由案外人公安县丰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监管,案外人接受原告公安农商行的委托并按照原告的指示监管质押物。2021年8月20日,原告公安农商行作为质权人与被告黄山头公司就上述质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存货质押登记手续,登记期限12个月,登记到期日2022年8月19日。
2019年1月16日,被告科达公司与五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从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五原告依据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被告黄山头公司未予清偿的情形,无需五原告另行通知,被告科达公司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约定若借款人黄山头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五原告即可对抵押物行使权利,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偿,不受先后顺序限制。同日,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NH2019030)约定被告科达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100万股凯乐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物为原告江陵农商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原告江陵农商行依据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黄山头公司未予清偿的,原告江陵农商行有权实现质权,原告江陵农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被告黄山头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江陵农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9年1月25日,被告科达公司就上述质押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编号ZYD190213,质押证券简称凯乐科技,证券代码为600260,质押证券数量100万股。2019年1月16日,原告石首农商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NH2019032)约定被告科达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110万股凯乐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物为原告石首农商行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指从2019年1月16日至2022年1月16日止原告石首农商行依据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全部债权,担保债权最高额为5000万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黄山头公司未予清偿的,原告石首农商行有权实现质权,原告石首农商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被告黄山头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石首农商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2019年1月25日,被告科达公司就上述质押物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编号ZYD190216,质押证券简称凯乐科技,证券代码为600260,质押证券数量110万股。
2021年5月15日,原告公安农商行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凯乐公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2021年5月10日原告公安农商行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NH20210063),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三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三年,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主债务人被告黄山头公司未予清偿的情形,无需原告另行通知,被告凯乐公司无条件履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公安农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凯乐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自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与被告凯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至本院庭审终结,五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交其查获被告凯乐公司为本案90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的公开披露信息。
截止至2022年2月21日,被告黄山头公司已偿还五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138759.8元,其中已偿还原告松滋农商行借款利息1237477.5元、原告石首农商行借款利息1077573元、原告监利农商行借款利息1072260元、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利息751449.3元,下欠五原告借款本金900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1237660.2元,其中下欠原告松滋农商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借款利息389812.5元,原告石首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借款利息303807元,原告监利农商行借款本金2300万元、借款利息299460元,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借款利息24458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银团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监利农商行、松滋农商行一致同意,以原告公安农商行的名义与被告黄山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该合同中对于借款属于银团贷款已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对各成员行的承贷金额和根据承担份额享有的借款债权以及对应的担保权益予以知晓,因此,在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已按照协议约定依据承贷金额发放贷款共计9000万元后,被告黄山头公司在借款履行期限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未依约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山头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关于原告主张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支付利息和罚息的问题。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山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原告有权对未归还的借款在合同执行年利率7.5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7.56%×(1+50%)]计算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其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案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和质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山头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在建工程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黄山头公司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其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被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在合同设定的900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本案中,原告公安农商行通过与被告黄山头公司、案外人公安县丰达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监管协议》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派人驻厂负责质押物的监管工作。因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监利农商行、松滋农商行在《银团贷款合作协议书》中约定,需办理抵(质)押登记的,一并以原告公安农商行的名义办理抵(质)押登记,且原告公安农商行所支付的监管费用也均由各成员行按各自比例分担,故应认定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的质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黄山头公司主债权提前到期未清偿的情形下实现质权,合同项下的质押物被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石首农商行、江陵农商行、松滋农商行、监利农商行在合同设定的1400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双方已自愿对于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原告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也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代偿,不受先后顺序限制,因此被告科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被告黄山头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14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石首农商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了以其持有的110万股凯乐科技的股票作为质物,为原告石首农商行对被告黄山头公司享有的债权作担保,且原告石首农商行享有的股权质权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石首农商行的质权已设立,其有权在被告黄山头公司未清偿主债权的情形下实现质权,对被告科达公司持有的110万股凯乐科技股票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设定的500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陵农商行与被告科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约定了以其持有的100万股凯乐科技的股票作为质物,为原告江陵农商行对被告黄山头公司享有的债权作担保,且原告江陵农商行享有的股权质权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江陵农商行的质权已设立,其有权在被告黄山头公司未清偿主债权的情形下实现质权,对被告科达公司持有的100万股凯乐科技股票拍卖、变卖价款在合同设定的5000万元担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凯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凯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进行公开披露。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凯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凯乐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黄山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截止2022年2月21日未付利息389812.5元,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截止2022年2月21日未付利息303807元,偿还原告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截止2022年2月21日未付利息299460元,偿还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截止2022年2月21日未付利息244580.7元。并自2022年2月22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34%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科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4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黄山头酒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公安县***镇青吉工业园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公国用(2010)第2××5号、抵押权证号:鄂(2019)公安不动产证明第0××5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90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黄山头酒业有限公司质押的5676.733吨库存基酒(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编号:12562360001503595224)的拍卖、变卖价款在140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科达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00万股“凯乐科技”无限售流通股(证券代码:600260)的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荆州市科达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110万股“凯乐科技”无限售流通股(证券代码:600260)的拍卖、变卖价款在50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江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9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黄山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苗
书 记 员 ***
附:1.诉讼费缴纳至公安县人民法院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72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公安县支行营业部。
2.案件执行款汇款须知
执行款户名:公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03
开户行:中国银行公安支行营业部
行号:104537806009
备注:汇款时必须注明案号、当事人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