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凯乐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可立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可立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化工南路西柳沟93-5号。 法定代表人:贵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可立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3民初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兰州可立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立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学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应付剩余货款为1380184.44元在支付时扣除货款金额2%的款项即27603.69元(用于购买黄山头酒);2.请求依法改判逾期付款的起始日为被上诉人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进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2219.5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构成“承揽加工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原判决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或改判。二、《甘肃移动通信管材0EM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价格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判决采信确认书对合同总价款加以确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采信《往来款项询证函》,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总价款、应支付剩余货款、可用于抵扣黄山头酒的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存在计算方式错误应在确认案涉合同价款和被告己付款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据实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 可立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可立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凯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75095.72元;2.判令湖北凯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1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凯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需方湖北凯乐公司(甲方)与供方可立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KL-GS-20200510《甘肃移动通信管材0EM合作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以OEM方式采购乙方的通信管材产品(PVC110MM波纹管、PVC七**花管、PVC110MM实壁管等),乙方提交给甲方的管材产品在质量、标识、包装盒数量等方面必须完全按甲方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输到甲方指定的地点。2.根据甲方需求,OEM产品范围定为中国移动集采范围内通信管材。乙方必须保证能够向甲方保质保量按时供货,同时所有管材配件按中国移动集采标准免费提供。甲方将根据订单情况下达管材的加工量。甲方以书面订单形式给乙方下达OEM订单,乙方书面签章回复确认后生效。7.1价格:甲方采购的PVC110MM波纹管每米5.48元、PVC110MM实壁管每米9.66元、PVC七**花管每米11.97元;确定乙方贴牌价格为PVC110MM波纹管每米4.9元、PVC110MM实壁管每米8.82元、PVC七**花管每米10.95元。7.2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将采购订单到货物验收单原件及订单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于每月的20日前递交本月送货付款资料,3月后全额货款。押10万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首批货款中扣除,供货结束一年后支付。合同同时对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验货方法,标识、包装,运输交付及保险,商务承诺,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2《保密协议》约定,根据双方OEM合作协议,湖北凯乐公司授权可立新公司在限定条件下,对生产的通信管材使用凯乐公司的标识和名称,授权有效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供货款在甲方实际支付的时候用总额2%向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购买黄山头酒。品种在湖北黄山头酒指定的范围内挑选,销售价格按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指导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2020年5月15日至5月26日期间,可立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湖北凯乐公司生产170539根、价值1655187.3元的PVC***和PVC实壁管,并交付湖北凯乐公司兰州办事处。2020年6月16日由湖北凯乐公司西北公司业务员***(签订合同时甲方授权代表,现在职)在可立新公司确认书上签名;2020年5月27日至8月6日期间,可立新公司生产交付了价值1719908.42元的PVC***,PVC波纹管和PVC实壁管180340根,2020年8月6日由湖北凯乐公司西北公司业务员***在可立新公司确认书上签名。可立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共计为湖北凯乐公司生产加工产品3375095.72元。截止2020年12月31日湖北凯乐公司分三次支付可立新公司货款70万元;湖北凯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60万元,2021年4月29日支付货款50万元。湖北凯乐公司共计支付可立新公司货款180万元。在可立新公司收到的180万元货款中,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已按收到货款金额的2%向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购买了黄山头系列酒类。剩余货款1575095.72元湖北凯乐公司至今未付。可立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甘肃移动通信管材0EM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2.确认书2份;3.《往来款项询证函》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凯乐公司是上市公司,需对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21年3月11日向可立新公司发来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湖北凯乐公司尚欠可立新公司货款2675095.72元;可立新公司对欠货款金额确认无误后**,按照湖北凯乐公司要求将该件寄到中天运会计事务所山东分所函证中心。湖北凯乐公司未举证。上列证据中,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可立新公司与湖北凯乐公司签订的《甘肃移动通信管材0EM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合作通信管材0EM的基本含义是定牌生产合作,俗称“贴牌”,结合本案实际,就是湖北凯乐公司不直接生产产品,而是利用自己掌握的关键的核心技术负责设计和开发新产品,控制销售渠道,通过合作订购的方式委托其他同类产品的可立新公司直接生产,贴上自己的品牌商标对外销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并已部分履行。双方构成承揽加工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可立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生产交付义务,湖北凯乐公司在收货后超过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剩余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可立新公司要求判令湖北凯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75095.72元的诉求,湖北凯乐公司西北公司业务员***(合同甲方授权代表)在可立新公司两份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已收到可立新公司上述产品。可立新公司举证的《往来款项询证函》,虽非原件,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情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可立新公司举证的3组书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立新公司要求判令湖北凯乐公司逾期付款赔偿损失89181元的诉求,双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并未具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湖北凯乐公司未付货款1575095.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7日至2021年12月8日开庭日止,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为基础,加计40%即5.39%计算的利息为91876元(1575095.72×5.39%×395÷365),可立新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89181元的诉求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湖北凯乐公司抗辩可立新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以货款金额的2%向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购买黄山头系列酒的主张,可立新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湖北凯乐公司支付可立新公司剩余货款时,应扣除货款金额2%的款项即31,501.92元,用于购买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黄山头系列酒。综上所述,可立新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湖北凯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可立新公司货款1575095.72元,在支付时扣除货款金额2%的款项即31501.92元,按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湖北黄山头酒业营销有限公司的黄山头酒,交付可立新公司;二、湖北凯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可立新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9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72元,由湖北凯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可立新公司提供: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30日,湖北凯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订单共三份,湖北凯乐公司与可立新公司均**并签字予以确认。2021年6月3日,湖北凯乐公司对账单一份,可立新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供货单的价确认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二审中,湖北凯乐公司(需方、甲方)与可立新公司(供方、乙方)对2020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甘肃移动通信管材OEM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密协议》《授权书》及供货具体数量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供货单价的确认问题。案涉《甘肃移动通信管材OEM合作协议》第7条价格和付款方式主要约定:7.1价格:甲方采购PVC110MM实壁管、PVC七**花管、PVC110MM波纹管价格见下表,产品单价含13%增值税(PVC110MM波纹管,单价5.48元∕米;PVC110MM实壁管,单价9.66元∕米;PVC七**花管,单价11.97元∕米)。根据2020年4月9日中国移动集团价格联动后下降的价格确定乙方贴牌价格如下:PVC110MM波纹管,单价4.9元∕米;PVC110MM实壁管,单价8.82元∕米;PVC七**花管,单价10.95元∕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立新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8月6日分两次向湖北凯乐公司提供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8月6日期间的供货确认书,确认书备注项中调价前、调价后的单价与《甘肃移动通信管材OEM合作协议》约定一致,且两份确认书均由湖北凯乐公司职员***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湖北凯乐公司认可***系其在兰州办事处员工,负责与当地客户、供应商的沟通联络的事实。同时,2021年3月11日湖北凯乐公司以聘请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2020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为由向可立新公司发出《往来款项征询函》,该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货款金额为2986810.37元,欠贵公司货款2675095.72元。结合可立新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4月29日期间,湖北凯乐公司付款合计金额为180万元,合计欠款金额为1575095.72元。据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确认湖北凯乐公司尚欠可立新公司货款数额为1575095.72元。湖北凯乐公司对确认书、《往来款项征询函》真实性存疑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甘肃移动通信管材OEM合作协议》第7.2条OEM及合作付款方式与支付主要约定:(A)乙方按甲方要求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将采购订单到验货收单原件及订单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于每月20日前递交本月送货付款资料,3月后付全额货款。押1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首批货款中扣除,供货结束一年后支付。经审查,本案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可立新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8月3日。据此,自最后一次供货至起诉之日已近一年时间,湖北凯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供货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一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核算可立新公司主张损失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湖北凯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4元,由上诉人湖北凯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