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

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3258号
原告: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乌衣园区吴港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MA2MX7YW8X。
法定代表人:苏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新城开发区燎原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7860J。
法定代表人:李昌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希亚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希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东,被告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进宇、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希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发公司向其交付所供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3台半龙门式起重机的合格证;2、宏发公司向其开具金额为1062217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宏发公司支付其已发生的电机维修费920元、更换电机费用3000元;4、宏发公司对所供12台半龙门式起重机向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报验收;5、宏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其与宏发公司签订1份《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宏发公司为其提供并安装起重设备,其计划采购20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12台半龙门式起重机及配套附件,总价款为222万元,价款包含16%的增值税,宏发公司负责安装并向相关部门申报验收等内容。后期按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宏发公司自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陆续向其供货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3台半龙门式起重机,但未向其交付合格证。后因宏发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安装,经催促未果,双方于2019年7月27日解除合同。因其尚欠宏发公司货款,宏发公司于2020年1月2日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宏发公司供货金额为1062217元。合同约定质保期2年,宏发公司所供起重机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其通知宏发公司维修、更换,但宏发公司拒不理睬,其为此支出3920元。因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没有合格证就不能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验收,也就不能使用。另外,双方合同价款中包含16%的增值税,宏发公司至今也未能开具给其。
宏发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其在(2020)皖1103民初4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将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3台半龙门式起重机的合格证提交给法院,故艾希亚公司不应在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2、艾希亚公司要求其开具发票的1062217元金额中的4072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系补偿款,不是货款,不应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至应开具金额为655008.52元的增值税发票;3、艾希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照片中的电机新旧程度、铭牌与其安装的电机不一致,并且无论从质保期起算还是事实上艾希亚公司擅自使用,该项维修费用均应由艾希亚公司自行承担,即使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也应在艾希亚公司应付给其的款项中扣除;4、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艾希亚公司无权要求其履行申报验收义务,双方合同价款不包括检测费用,在艾希亚公司将欠款付清并支付了检测费用的前提下,其可以为艾希亚公司办理申报验收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0日,艾希亚公司(甲方)与宏发公司(乙方)签订《设备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并安装起重设备,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含16%增值税)进行了约定,起重机检测费为1500元/台,设备安装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检测合格后交付使用日为准),如因甲方违规违章操作使用及人为造成的损坏由甲方自负,“按照国家标准检验、验收,设备安装完成后有乙方负责向相关部门申报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付20%、设备安装交付使用后一年内付清50%余款等内容。
后宏发公司陆续向艾希亚公司提供并安装设备,价款合计1062217元,艾希亚公司已支付宏发公司655008.52元。
2019年7月26日,艾希亚公司向宏发公司出具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宏发公司未及时供货、安装为由,通知艾希亚公司解除涉案《设备承揽合同》。次日,宏发公司收到该通知书。
2020年1月2日,宏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艾希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11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希亚公司支付宏发公司407208.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艾希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宏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艾希亚公司至今仍未付款。
上述证据由艾希亚公司举证的《设备承揽合同》、送货清单、民事判决书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经宏发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艾希亚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均为己方陈述、发货清单及维修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设备承揽合同》虽已解除,但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宏发公司在合同解除前已向艾希亚公司提供的起重设备不宜返还,本院(2020)皖11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希亚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宏发公司也应继续履行作为承揽人的附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即向艾希亚公司提供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和3台半龙门式起重机的合格证、承担质保责任、就艾希亚公司已付款项向艾希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相应设备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故对艾希亚公司要求宏发公司向其提供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和3台半龙门式起重机的合格证、开具金额为65500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提供给艾希亚公司的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本院予以支持;艾希亚公司也应于宏发公司申报验收前按1500元/台承担起重机检测费用。
关于艾希亚公司主张的剩余金额为407208.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因其并未将该款项实际支付予宏发公司,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款项实际支付后再要求宏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宏发公司主张该款项为赔偿款,不应开具发票的意见,该金额系按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格计算、由宏发公司继续支付的定作费用,应当缴纳增值税,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艾希亚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更换电机费用,艾希亚公司提出维修要求时,宏发公司提供的涉案起重机仅安装1年有余,但照片中的电机不符合相应使用时长应有的状态,且聊天记录、销售单据也不能证明系宏发公司供应给艾希亚公司的起重设备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交付所承揽的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3台半龙门式起重机的合格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所承揽的12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报验收;
二、被告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5500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安徽艾希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合肥市宏发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茂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