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3124669E。
法定代表人:方亨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安吉街8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59048063X8。
法定代表人:郭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通动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4民初46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采购补充合同》已成立,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款。虽然恒通公司没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签字,但《采购补充合同》并未对合同成立作出特别约定。双方对《采购补充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成立。恒通公司承认“双方工作人员经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往来,基本对补充合同条款基本形成了一致”,根据法律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采购补充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于2020年5月27日分别在合同的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不影响合同成立,无论该合同是否生效,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即使认定补充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依然有效。(二)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内江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购补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采购补充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共同构成甲乙双方交易的合同文本,就相同内容本补充合同与原合同有不一致约定的,以本补充合同为准”。因此,《采购补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迦南公司可依据约定向当地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通公司后于迦南公司提起诉讼,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认定《采购补充合同》未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采购补充合同》未经双方最终签字或盖章确认,《采购补充合同》并未成立。《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适用前提系合同已成立生效,本案《采购补充合同》因双方未签字或盖章并未成立,并不能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周瓯翔
审 判 员 钱晓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慧慧